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44號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給付逾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本息;㈡駁回上訴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設立公司支出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餘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審原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2日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臺中市政府 (下稱原審被告)簽訂「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BOT案(下稱臺中會展BOT案),經原審被告於97年7月17日以工程嚴重延宕,依契約第18條第3款終止契約;原審原告復就臺中會展BOT案基地緊臨東北角之「交七用 地」,依當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3 、46條規定,以95年12月18日95鄉建字第121801號函,向原審被告提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臺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申請,經原審被告初步審核、再審核通過,再對外公開徵求民間參與,因僅原審原告1人 參與,於96年10月29日經原審被告甄審委員會綜合評審議決為系爭促參案之最優申請人(下稱系爭甄選決定)。惟兩造未及締約,原審被告即於97年10月17日以府交運字第0970241230號函(下稱97年10月17日函)通知原審原告,以臺中市都市計畫(單元二)細部計畫於96年11月14日發布實施,其中「交六用地」將取代原計畫而作為臺中市西側交通轉運中心,因政策變更不續辦系爭促參案。原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2號事件受理, 惟該案於101年9月6日經撤回起訴而終結。原審原告另以97 年10月17日函性質為系爭甄選決定之廢止,循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審被告補償損失,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原審被 告應給付原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3,346,952元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審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上訴,本院104年度判字 第102號判決廢棄發回,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判決(下稱更審判決)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872,904元 及其利息,並駁回原審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就更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審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就原審被告廢止系 爭甄選決定為補償請求。兩造就臺中會展BOT案締約時,即 有共識應與交七用地之系爭促參案聯合開發。原審被告礙於預算,無法徵收用地內之私有地,經原審原告長期整合,終經原審被告於96年10月29日甄審為最優申請人,兩造已完成系爭促參案投資契約及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條文之修訂、新增與刪減作業,僅未簽約,原審被告竟以政策變更,表示不續辦系爭促參案,核97年10月17日函之性質,係原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5款規定廢止評選原審原告為系爭 促參案最優申請人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原審被告對原審原告因信賴甄選決定所受財產上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且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締約過失規定之損害賠償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經與原審被告協商補償金額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為簡化爭點,原審原告願僅請求因投入本案之規劃、設計、勞務、人事、管理等費用損失,其計算原則為:系爭促參案與臺中會展BOT案為聯合開發,因相關費用、帳冊憑證均以 臺中會館名義為之,無從分離,茲以二案總樓坪面積比例為費用分擔標準計算損失額,以前審判決列計之5,150萬4,416元為據,再加上原審原告為設立民間機構(即鼎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林公司)支出登記費125,000元、審 查費300元、營利事業登記規費1,000元、會計師事務所代辦設立登記費用53,600元等計179,900元,合計5,168萬4,316 元。又促參案的最優申請人,已取得法律上締約資格,故填補投標成本之財產上利益,非僅屬期待權,而係受法律保護之權益,該填補投標成本之財產利益,於甄選決定廢止而喪失時,自屬最優申請人所受財產之損失。原審原告所請求如更審判決附表之各項損失與信賴行政處分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臺中會展BOT案之工程進度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審原 告,原審原告於本件締約無任何過失,除非原審被告能證明其停辦系爭促參案,係因可歸責於原審原告,否則不得主張原審原告與有過失。 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9月14日工程促字第09900351240號函指出,促參法第46條第3項所稱籌辦,包括審核時所 要求之事項及專案公司之籌設等。依經原審被告審核同意之交七轉運站投資計畫之附屬事業容許事項及未來趨勢及發展,如飯店營運規劃、旅館開發及酒店式公寓等,本為預定營運範圍,原審原告對此等營運項目,進行市場調查及設計規劃,支出如更審判決附表所示規劃、設計、勞務、人事、管理等費用,即屬促參法第46條所稱籌辦所需費用,係信賴系爭甄選決定而實際支出之籌辦費用,自得依法請求原審被告補償。至於本件不續辦系爭促參案申訴,原審原告所支出之出席審議會出差費計4,486元、申訴審議規費計10萬元、轉 運站景觀設計費380,952元、顧問費13萬9,000元及61萬8,545元、印製報告書費用109,865元(未稅)、保險費計15,934元等費用,均專為系爭促參案支出,不適用比例認列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5,168萬4,316元及其利息。 三、原審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促參案與臺中會展BOT案,分屬2個BOT案,坐落土地明 確可分,二者得否聯合開發,原審原告另提訴訟,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52號裁定駁回上訴,實不得再於本件主張另案之爭議。 ㈡、原審原告所列96年10月29日前支出之費用,並非其因信賴系爭甄選決定所受財產上損失,且依原申請須知「主辦機關不給付參與本案申請作業所支出之各項費用」。至96年10月29日後所支出之費用,亦應符合相當要件始得補償,且須就補償數額、範圍及損失與信賴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前審時,原審被告曾逐一檢視原審原告提出之96年10月29日以後求償金額憑據,先剔除無法辨識與交通運轉中心案相關部分之金額,再剔除非必要費用,經計算符合補償要件之金額至多136萬2,913元,該136萬2,913元經原審被告檢視後,均與「因信賴系爭甄審決定而為籌辦民間機構設立或變更登記與議約所為之支出費用」無關。至設立鼎林公司之相關費用部分,如原審原告能證明該公司係為設立本件轉運站而成立之公司,且由其支付設立費用,始可補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之訴。 四、更審判決命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87萬2,904元及其利息 ,並駁回原審原告其餘之訴,係以: ㈠、原審被告以97年10月17日函通知原審原告,交六用地將取代原計畫而作為臺中市西側交通轉運中心,因政策變更不續辦系爭促參案,原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號事件受理,嗣撤回起訴終結,是系爭 促參案因政策變更而不續辦之決定,業已確定。又系爭促參案與臺中會展BOT案,為兩個BOT案,所使用土地明確可分,二案間無合併進行整體聯合開發之情形,系爭促參案純因政策變更不再續辦,與原審原告就臺中會展BOT案工程嚴重延 宕,經原審被告終止契約無關,為兩造不爭執,是本件不存在原審原告就系爭促參案之不續辦為與有過失問題。 ㈡、甄選決定既經定性為行政處分,則該決定如因事實變更經廢止,受益人就此受有損害且具值得保護之信賴,依行政程序法第120、126條規定,非不得請求損失補償。在雙階理論下,如促參案政策所設定之投資契約為私法契約,則甄選決定後,投資契約未簽訂前,促參主辦機關違反誠信有締約上過失,亦應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而對經甄選決定 之最優申請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惟基於行政程序法對於甄選決定廢止之損失補償,與基於民法對於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分屬公、私法領域而有管轄法院之差異,其要件及補償、賠償範圍亦不相同,關於補償與賠償,前者限於信賴合法處分所生之損失,後者則以機關違反誠信原則行為所肇致之損害為範圍。原審原告就甄選決定遭廢止主張信賴利益補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有管轄權,至應否補償及其範圍,須依廢止合法處分補償之相關法文及說明以判斷之,而非以締約上過失為論據。 ㈢、促參案之最優申請人,因甄選決定所應進行之程序限於「籌辦、議約」,必待議約成就而簽約,始有後續興建、營運程序之可言。原審原告因信賴96年10月29日系爭甄選決定,至該決定97年10月17日廢止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所生損害,無非因籌辦(民間機構之設立或變更登記)及簽約(議約)所生者,不及於準備興建、營運所生支出,更不可能包括參與申請之支出。原審原告主張促參法第46條未對籌辦之範圍設限,其就系爭促參案規劃之飯店營運規劃、旅館開發及酒店式公寓等營運項目,所支出之商業、建築及商業管理模式規劃等市場調查、設計規劃等費用,均係籌辦費用等語,顯有誤解。 ㈣、關於請求金額之有無理由: ⑴、有理由部分: ①、系爭期間之勞務費,發票日期96年12月編號40之「會展及轉運中心整體交通評估50% -鼎漢」含稅69,500元、發票日期97年1月編號46之「交通轉運中心交通衝擊評估尾款-鼎漢」 含稅69,500元、97年3月14日支付Buchan GroupInternational Pty Ltd公司(下稱Buchan公司)之618,545元,均為原 審原告於系爭期間因預備系爭促參案之簽約(議約)支出之費用,且與本件信賴利益之補償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勞務費計757,545元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系爭期間之雜費,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之編號450「印製交 七轉運站報告書25本」含稅73,343元、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之編號455「交通用地報告書修改印製」含稅735元、發票日期為97年6月之編號542「彩色印製都審用報告書15本」含稅41,281元,計115,359元,核均屬因預備系爭促參案所支出 簽約(議約)費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③、以上合計872,904元(757545+115359=872904)補償請求 ,應予准許。 ⑵、原審原告請求金額為5,168萬4,316元,扣除前開應予准許之872,904元,餘5,081萬1,412元部分不應准許,理由如下: ①、原審原告主張設立鼎林公司等相關費用計179,900元,為原 審被告否認,其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就鼎林公司與系爭促參案間之關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查無相關證據,自無因信賴而為相關籌辦可言,無從請求此部分補償。 ②、差旅費,編號392之出差日期98年4月27日「4/27陳炳坤臺北工程會交七申訴會議」1,698元、編號393之出差日期98年5 月11日「5/11陳炳坤臺北交七申訴會議」1,724元、編號394之出差日期98年6月10日「6/10陳炳坤臺北參加申訴審議會 」1,064元,計4,486元之支付日期及員工參加會議,在系爭期間之後,且核非因系爭促參案支出之簽約費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准許。 ③、設計費,發票日期為98年9、10月之編號15「轉運站景觀設 計」380,952元,非系爭期間發生之費用項目,且依「臺中 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投資契約(下稱投資契約)第2條2.3.7「乙方(即原審原告)應自行負擔因履行本契約所發生規劃、設計、開發、經營等成本費用」之規定,原審原告應自行負擔,況其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設計費用之性質屬因本件簽約(議約)而支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費用,不能准許。 ④、雜費,收據日期96年11月之編號410申訴費用5萬元、收據日期97年12月之編號599裁判費6千元、收據日期97年12月之編號600審議費用5萬元、收據日期98年11月之編號619審議費 用5萬元、編號475之14張收據,保險期間96年11月-97年11 月、96年10月-97年10月之保險費計15,934元,雖有些係在 系爭期間支付,惟上開費用,或因申訴、民事訴訟支出之裁判費,或財產保險之保險費,核均非因預備系爭促參案支出之簽約費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費用,不能准許。⑤、其他部分,或支出時間在系爭期間之前,或支出時間在系爭期間之後,或支出時間雖在系爭期間,但原審原告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促參案之籌辦或簽約所生費用(詳更審判決第37-42頁),故不應准許等情為據。 五、上訴理由部分: ㈠、原審原告略以: ⑴、促參法第46條所謂「籌辦」,法無定義。原審原告為爭取成為最優申請人,必需獲選之前,投入極大成本進行BOT案的 設計規劃,始可能依規定在獲選之後6個月內完成議約,是 以原審原告在獲選之後,為遵期完成議約即簽約程序,並履行審查時所要求事項,所投入之相關設計、規劃費用,應認為屬籌辦費用,否則,投標廠商沒有任何誘因願意在完成簽約前,投入大量成本,如此將降低民間企業參與公共工程建設之效率,不符促參法之立法目的。依經原審被告審核同意之交七轉運站投資計畫書目錄之附屬事業使用容許項目及未來趨勢及發展,飯店營運規劃、旅館開發及酒店式公寓等營運項目,均為交七轉運站之預定營運範圍,原審原告為此投入之市場調查及設計規劃行為,確屬促參法第46條所稱之籌辦、議約費用,而非準備興建費用或投資行為,自得請求補償之。更審判決未予查明,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⑵、關於原審原告設立鼎林公司之相關費用計179,900元部分: 原審被告在前審及更審時,未爭執設立鼎林公司與系爭促參案之關聯性,雖於更審言詞辯論時表示爭執,但其訴訟代理人亦表示若原審原告能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即同意不再爭執等語,原審原告即依更審時之審判長諭知,在辯論終結後2 週內補具書狀提出相關資料,以說明鼎林公司之設立確係專案用於系爭促參案,原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當時提出證據證明,是因為原審被告係在當時才爭執,更審判決未查,遽以原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舉證證明,認為原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認事用法違誤之情事等語。 ㈡、原審被告略以: ⑴、更審判決認為應予補償之原審原告支付Buchan公司618,545 元部分,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外,亦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之理由矛盾。原審原告於94年8月5日與Buchan公司簽訂臺中國際會展中心開發案之建築工程設計諮詢服務契約,依本案卷內資料顯示,該筆費用係依該設計諮詢服務契約支付的費用,與系爭促參案無關,且非系爭促參案之籌辦及簽約費用。 ⑵、更審判決認為應予補償之69,500元、69,500元,充其量係參與申請支出之費用,該筆費用並非系爭促參案之籌辦或簽約費用,而鼎漢公司在原審原告獲選為最優申請人之前,即已參與規劃設計,更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之理由矛盾。至印製交七轉運站報告書、交通用地報告書修改印製、彩色印製都審用報告書等計115,359元,原審原告未舉證因果關係,此部分更審 判決認為應予補償,違背證據法則、舉證責任錯誤之違背法令,亦理由矛盾等語。 六、本院按: ㈠、按「(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 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 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 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第120條第2項 、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行 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23條第4款、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當事人對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廢止受有損失,自應給予補償。而補償之範圍,限定於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而發生,即損失與信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審原告就系爭甄選決定遭廢止主張信賴利益補償,應否補償及其範圍,當依前述廢止合法處分補償規定以判斷之,而非以所謂締約上過失為論據。 ㈡、再者,依行為時促參法之規定,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且土地由政府提供者,促參程序係由:民間申請參與公共建設→初步審核→再審核合格→內容公開以徵求其他民間投資→如有競爭者對之再審核→如競爭者經再審核合格,進行甄選→籌辦、議約→簽約→興建→營運等複雜且緊密相連之行政程序所構成,其法律關係應視程序進行至何階段而有不同。是以,促參案之最優申請人,因甄選決定所應進行之程序限於「籌辦、議約」,必待議約成就而簽約,始有後續興建、營運程序之可言。因此,系爭促參案中,原審原告因信賴甄選決定至該處分遭廢止,所可能想像因信賴甄選決定所生之損害,無非因籌辦(民間機構之設立或變更登記)及簽約(議約)所生者,而不及於「準備」興建、營運所生之支出,更不可能包括參與申請所支出者。蓋:最優申請人自參與促參案之申請,乃至於為其後之興建及營運所準備而支出者,在經濟分析上,其實適當被界定為最優申請人基於經濟上動機所為支出,在其投資規劃上,本為交易風險之一部分,於申請參與公共建設前即應予以評估,必待投資契約簽訂,始能藉由契約履行以回饋正當利潤而填補之,苟投資契約未能議成致支出無從回饋,即屬風險管理範疇無從對主辦機關為補償請求或損害請求。是系爭促參案96年8月申請 須知1.1.7明定不給付系爭促參案申請人參與申請作業支出 之各項費用;行為時促參法第46條第3項則規定,民間自行 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雖經主辦機關審核通過,仍必須於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得興建、營運,可推論於投資契約簽訂前之興建,本非屬法所許之程序,其支出當不能認係因信賴甄選決定所生之損失。因此,由系爭促參案各階段法律關係以觀,原審原告因信賴系爭甄選決定所為之表現行為,顯然限於籌辦、議約階段因信賴該決定而為籌辦民間機構設立或變更登記與議約所為者,其所生損失亦當以此為限。 ㈢、經查: ⑴、廢棄發回部分(即更審判決命原審被告給付618,545元本息 ,及駁回原審原告請求給付設立鼎林公司支出費用179,900 元本息): ①、關於原審原告給付Buchan公司618,545元部分: 更審判決認為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618,545元部分,無 非係以原審原告在系爭期間之97年3月14日支付Buchan公司 618,545元,核屬簽約支出費用且具相當因果關係為據(見 更審判決第35頁)。惟由更審判決所憑據之更審卷第207頁 Buchan公司出具之單據可知,該筆費用之支出時間為96年3 月14日,非97年3月14日,而所載工作內容似為關於建築之 顧問服務,該單據即為前審卷一第266頁之臺中會館在建工 程明細帳編號49憑證。而原審原告亦表示該筆費用支出時間為96年3月14日(見更審卷第185頁原審原告行政準備五狀)。則更審判決以該憑證認定618,545元係於系爭期間之97年3月14日支付,已然違背證據法則,又對於上開在建工程明細帳編號49之日期為97年3月14日傳票摘要內容,為何記載「 交七送審文件及資料工本費」未予釐清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②、關於設立鼎林公司支出費用計179,900元部分: A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 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 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B 更審判決駁回原審原告請求給付設立鼎林公司支出費用179,900元部分,無非係以原審原告在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就 鼎林公司與系爭促參案有何關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更審查無相關證據(見更審判決第32頁)。然而,更審106 年6月7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審被告即表示「民間機構設立所支出費用,原審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希望原審原告能進一步證明,如果可以補充這部分證明,才可加以補償」等語,原審原告更於受命法官詢問可否進一步提出資料時,表示「這是專案公司,漏未提出,儘快提出」等語,原審被告繼於受命法官詢問如果原審原告提出證明與本件業務有關,原審被告對此是否沒有爭執時,表示「可以這麼說」等語(見更審卷第238-239頁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原審原告於更審判決106年6月28日宣判前之106年6月20日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函等資料)。是以,更審判決逕以原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駁回原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容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誤。 ⑵、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即更審判決命原審被告給付254,359元 本息,及駁回原審原告請求給付50,631,512元本息): 更審判決已論明「系爭期間之勞務費,編號40、46之會展及轉運中心整體交通評估含稅69,500元、69,500元,係因預備系爭促參案之簽約(議約)支出之費用,與信賴利益補償具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期間之雜費,編號450印製交七轉運站 報告書25本73,343元、編號455交通用地報告書修改印製735元、編號542彩色印製都審用報告書15本41,281元,計115,359元,均屬因預備系爭促參案所支出簽約(議約)費用,應予准許」、「差旅費,編號392之出差日期98年4月27日陳炳坤臺北工程會交七申訴會議1,698元、編號393之出差日期98年5月11日陳炳坤臺北交七申訴會議1,724元、編號394之出 差日期98年6月10日陳炳坤臺北參加申訴審議會1,064元,計4,486元之支付時間在系爭期間之後,且核非因系爭促參案 支出之簽約費用,不能准許;設計費,發票日期為98年9、10月之編號15轉運站景觀設計380,952元,非系爭期間發生之費用項目,且依投資契約規定,原審原告應自行負擔因履行本契約所發生規劃、設計、開發、經營等成本費用,況其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費用係因本件簽約(議約)而支出,不能准許;雜費,收據日期96年11月之編號410申訴費用5萬元、收據日期97年12月之編號599裁判費6千元、收據日期97年12月之編號600審議費用5萬元、收據日期98年11月之編號619審 議費用5萬元、編號475之14張收據,保險期間96年11月-97 年11月、96年10月-97年10月之保險費計15,934元,雖有些 係在系爭期間支付,惟上開費用,或因申訴、民事訴訟支出之裁判費,或財產保險之保險費,核均非因預備系爭促參案支出之簽約費用,不應准許;其他部分,或支出時間在系爭期間之前,或支出時間在系爭期間之後,或支出時間雖在系爭期間,但原審原告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促參案之籌辦或簽約所生費用(詳更審判決第37-42頁),故不應准許」等語綦 詳,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兩造之上訴意旨,泛稱此部分之更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認事用法違誤、違背證據法則、舉證責任錯誤及理由矛盾等語,均無可取。 七、綜上,更審判決關於命原審被告給付618,545元本息,及駁 回原審原告請求給付179,900元本息部分,既有如上所述違 背法令之處,且影響裁判之結果,兩造各自之上訴意旨,指摘更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因事實尚未明確,本院無法自為判決,爰將此部分更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至其餘部分(即更審判決命原審被告給付254,359元本息,及駁回原審原告請求給付50,631,512元本息),兩造各自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更審判 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兩造之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