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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76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鄭小康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376號

上訴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 律師
被上訴人
雲林縣莿桐鄉公所
代表人
廖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移動式稻草再利用之固態衍生燃料載運車輛設備』搬運及安裝」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雙方於民國105年3月14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上訴人負有按約定材料規格、品質及數量完成標的物之義務,惟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驗收時,發現上訴人未依約定使用100平方規格之絕緣導線,僅使用80平方,且安裝接線架組數僅4組,與約定12組不符,並未使用台電規格,而認定驗收不合格。經限期通知上訴人完成改善未果,乃就上開瑕疵驗收不合格部分,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2條第6款及第16條第1款,終止契約後,以105年11月2日莿鄉清字第105001318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稱停權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上訴人再提起申訴,復經審議判斷決定予以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施作之系爭電纜裝設,係於室外電線桿上架設,而非室內之導線管槽配線裝設,亦非室內之PVC管導線管配設裝置,因戶外通風散熱度良好,優於室內,所能承載電流之容量自然加大,並得以符合經濟部發布之室內線路設置規則。且川佳機械股份有限金司(下稱川佳公司)車輛設備雖使用250A之總斷路器,然深入探究,川佳公司機器設備所需用之電流量,約低於上限250A之一至二成以上,質言之,耗電機器實際需用電流量必然低於總斷路器之容許上限。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所架設之80平方電纜,自得匹配川佳公司車輛設備之250A之總斷路器。再依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8號106年9月25日準備程序證人陳佑任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確實不符被上訴人之要求,仍有可議。另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中所提供之估價單,並未註明應使用海巴隆導線或PVC導線,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惟原審就此對上訴人有利之重要證據,未再深入深究,逕認停權處分適當合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瑕疵。(二)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停權處分除應考量廠商是否有違約外,尚應考量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故縱使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採購工程有些微瑕疵(假設語),惟系爭採購案中,上訴人已完成9項工程(總計11項)並經驗收完成,實難以情節重大減省工料相責,被上訴人至多依照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4條主張減價收受即可,然被上訴人不思以侵害最小之手段解決系爭爭議,執意將系爭15萬餘元之總工程款含押標金全數剋扣,並以情節重大逕行提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致上訴人於其刊登後一年期間不得參加政府其他採購,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顯違背上開判決意旨。再者,上訴人系爭採購案之瑕疵顯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至多僅能主張減價收受,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被上訴人捨此不為,逕行主張終止契約,並為此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判決對此全無審酌,認事用法難謂無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或明顯不當之違背法令。(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採購案未達公告金額,雙方履約爭議係屬民事糾紛,上訴人業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民事上訴,復提起民事再審聲請。另因不服本件行政爭議,循序提出異議、提起申訴,復提起行政訴訟,依各訴訟書狀內容、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相關政府採購法令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研究報告等,均足以佐證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顯已違背法令。原審遽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所涉判決既判力混淆與影響本件,所為認事用法將二訴之訴訟標的相混,相關審認殊難謂無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7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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