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30號
- 抗告人
- 陳瑞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9月4日送達,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已於106年9月25日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106年10月25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1月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抗告人係以原確定判決不援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情形而提起再審。雖抗告人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主張不受再審期間限制云云,惟此係指其知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理由雖已在5年期間之後,但自知悉後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言。本件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引用系爭刑事判決為主張,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乃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於106年12月28日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後,始知悉系爭刑事判決結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得使用於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再審理由發生在後之情形,故本件再審之訴於107年1月2日提起並未逾期。又抗告人在原審已表明原確定判決違法之事由,原裁定未予審酌,且就抗告人主張係於106年12月28日方始知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內容等情全未論述,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裁定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106年9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因抗告人未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106年9月25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抗告人前案查詢表各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並因抗告人居住高雄市橋頭區,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計至106年10月29日(星期日)即告屆滿,惟因期間末日為假日,延至106年10月30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1月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審法院加蓋於再審之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06年12月28日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後,始知悉系爭刑事判決得使用於本件行政訴訟,而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其於107年1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云云。然依卷附資料可知,抗告人於前審已將系爭刑事判決編列為附件於該案訴訟中提出並使用,並無因不知得使用而未能提出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洵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至原裁定就本件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固因未扣除在途期間而有誤算情事,惟此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期之事實並無影響,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關於抗告人實體爭議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法理,即無審究必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予論駁而有違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