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9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961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法官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係屬無資力者,且於本件抗告期間,同時驟遇多宗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案件,無餘足財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是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之相關證明及資料,請參見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8號、106年度救字第32號、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99號、106年度聲再字第627號、106年度裁字第1650號等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容意旨暨附件資料,據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本件抗告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4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7年8月30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06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不能准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抗告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