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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4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458號
- 聲請人
-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再審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案在監執行無收入,且家境困窘(民國107年12月25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編號N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得為零;108年1月4日嘉義縣鹿草鄉府授社老福字第1080002984號為中低收入核定),復依聯徵中心信用報告回覆書,確實積欠銀行數百萬債務,加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足認聲請人無資力已完整釋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聲請訴訟救助要件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的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108年4月3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377號函復略以: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