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474號
- 聲請人
- 陳文德(即如附表所示葉昭勳等之選定當事人)
陳金德(即如附表所示葉昭勳等之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葉昭勳等計15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核准徵收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3年7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076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推由附表所示編號14、15之陳文德、陳金德即本件聲請人為被選定當事人,於103年9月30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除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依聲請人102年6月14日及同年8月3日函之請求,作成准予採協議價購或區段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下稱追加之訴)。
三、原審法院對前開「追加之訴」部分,認為不應准許,且追加之訴屬起訴不備要件,無法補正而不合法,故於104年8月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作成104年度裁字第20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案因而確定。
四、嗣後經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本次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自行認定,或以「裁定」認定,當事人針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應認定為提起「再審」,並無法律依據。該「規定」亦未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規定,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
五、經核,本件聲請狀內所載的再審理由,並未針對本案再審對象(即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論述,具體指明該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其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