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94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蔡富強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以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8年4月23日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43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8年4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聲請人於106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43號裁定未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3、4、8條規定予以再審司法救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一節,查兩公約施行法並未排除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之適用,因而聲請人主張應適用兩公約施行法第2、3、4、8條規定,並未能據為其主張再審之事由。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