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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92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鄭小康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92號

聲請人
何啟𣜯(兼何啟霖等4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76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765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及106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處分核定土地增值稅,強制執行申報人代繳納,擅自變更法定之課稅要件,與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規定有所牴觸,亦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與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後段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1款規定有所違反。更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217號、第210號解釋意旨,有逾越法定權限,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分。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均得以適用於本件撤銷訴訟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未予實體上之審判,亦未回應聲請人之陳述,並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聲請人未受充分而有效之公平實體審判,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具體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對本件土地增值稅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9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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