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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16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鄭小康陳秀媖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416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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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吳志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朱惕之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經查:

1.全案背景事實如下:A.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方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原領有81使字第1397號使用執照及102板變使字第16號變更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原核准用途為「建築物退縮之入口門廳」。B.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多次稽查,認定其有未盡到「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與設備安全」之義務,對他人變更系爭建物外牆之違章行為未予處理,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即「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形成狀態責任。且被上訴人從第1次稽查時起,並在後續多次稽查中發現,系爭建物之違章狀態始終持續存在。因此依每次稽查結果,均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命上訴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依命定時限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而被上訴人前後6次之稽查日期與裁罰與下命處分字號及裁罰金額與有無踐行行政救濟及其救濟程序之客觀經過,均詳附表所示。【註】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內容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

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C.至於系爭建物另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8日、同年11月9日與106年1月19日稽查,認定上訴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防火區劃牆」之違規情事,再於106年6月20日稽查後,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年7月18日作成新北工使字第1061340697號函,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作成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618256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裁罰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此部分爭議核與本案程序標的之各項爭點無涉,亦併此敘明如上。

2.本件上訴案之爭訟程序標的即為附表編號5之裁罰與下命處分。處分規制內容為「罰鍰14萬元,並命上訴人於107年3月10日前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

3.而原判決針對上訴人主張之各項爭點,已明確表明下述法律見解:A.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負有「維護系爭建物處於合法使用狀態以及構造設備處於安全狀態」之狀態責任。B.上訴人(在有履行可能情況下)不履行此等狀態責任所生之排除義務,其主觀上即有故意過失,而具「可責性」。C.狀態責任下之違章事實始終「持續」存在,其裁處權時效無從起算。故本案無3年裁處權時效屆至之問題。D.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容許連續處罰」規定之規範意旨,立法者允許主管機關將此自然單一行為(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經由踐行告誡程序(即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予以「切割」成數行為(數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予以分別評價處罰,故本案之6次裁罰,並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存在。

4.上訴意旨除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又另謂:A.本件所涉原處分之同一基礎事實與相關法律適用之認定見解問題,曾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嗣後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足證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核其性質乃屬於「狀態責任」並非「行為責任」。B.有關「狀態責任」之裁處權3年時效起算點,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許玉秀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及法務部96年6月21日法律字第0960015313號函、99年10月6日法律字第0999037422號函釋意旨,自應參酌「狀態犯」之類型而認定其起算點,亦即應以其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C.換言之,系爭建物乃係起造人所為,並非上訴人所為,至遲應從出租予訴外人廖文萍即102年6月7日起算3年。故原處分係於106年12月6日方對上訴人裁罰,顯已逾3年時效,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判決對此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5.核其前述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判決有關「負擔狀態責任時,因為在違反規範期待之狀態無法除去以前,裁罰權時效即無從起算」之正確法律適用說明,泛引與「狀態責任」不同之刑事法「狀態犯」法律概念(刑事法上所指之「狀態犯」,仍是指特定類型之犯罪行為,與狀態責任是全然不同之法律概念),而謂原判決見解有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1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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