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17號
- 上訴人
-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賴俐云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林淵淙
- 訴訟代理人
-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林健三已變更為林淵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坐落學甲區宅子港段165-3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現遭非法棄置50加侖鐵桶404桶、PVC桶93桶、貝克桶21桶等桶裝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案經被上訴人調查後,核認上訴人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將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處理程序所產出之衍生事業廢棄物,交由21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程文慶及王正豐等人非法清理而載往系爭土地棄置,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乃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2月5日環土字第1050007593號函(下稱前處分)限期命上訴人於105年3月31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於說明欄載明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廢棄物清理,該局得依上開規定執行代清除、處理,並向上訴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嗣因上訴人屆期未清理完成,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105年8月19日環土字第1050082717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前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新臺幣2,648,800元,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上遭棄置之系爭廢棄物,已經相關刑事判決認定非來自上訴人,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為不起訴確定,前處分僅以查獲單一鐵桶上發現標示「昶笙福」字樣,即推認系爭廢棄物全數來自上訴人,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失,前案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未予糾正,同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已依法清理遭棄置於臺南市永康區、官田區、嘉義縣水上鄉及大林鎮土地之事業廢棄物,超過上訴人委託21世紀公司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原處分再命其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係屬重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數量,與刑事判決差異甚大,足見原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矛盾。㈢臺南市政府業於108年1月14日公告將原宣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予以解除,則原處分顯已失所附麗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對前處分暨前案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所為上訴人提出清理費用表對於上開土地棄置場址之清理費用,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已履行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不足為採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暨援引與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爭議無關之臺南市政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公告解除系爭土地列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管制,主張原處分已失所附麗,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