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5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534號
- 聲請人
-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9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91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核准在案。且原審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等案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見,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全無資力,自非當然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是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至原審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等裁定,效力僅及於各該案,無從為聲請人於108年5月28日為本件聲請時,仍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故聲請人於本件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負釋明之責,惟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亦無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經該會以108年6月24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948號函復:本會並未就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