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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811號
- 上訴人
- 莊曄年
- 訴訟代理人
- 郭德田 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立中壢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
- 代表人
- 莊祿崇
- 訴訟代理人
- 鍾宛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學校專任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日接獲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嘉義女中)轉送上訴人所涉校園性別事件(下稱系爭性平事件)調查申請表(事件態樣:疑似性侵害),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於107年4月20日作成性平第1203221號案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後,移送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教評會於107 年4月20日以上訴人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現行法移列至第32條)、被上訴人教師約定要項第20點至第23點、刑法第320條、第318條、第318條之1、第318條之2、行為時(下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現行法為第49條第1項第15款)】,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由,且屬情節重大,決議解聘,被上訴人遂以107年4月20日壢家商人字第1070003241號函(下稱107年4月20日函)報請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並副知上訴人,另於107年4月23日以壢家商學字第1070003286號函檢送性別事件處理結果通知書及系爭調查報告予上訴人。嗣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107年5月15日桃教高字第1070033347號函核准解聘,被上訴人以107年5月18日壢家商人字第1070004189號函(下稱107年5月18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上開解聘處分,提起申復未獲救濟,復以107年6月15日訴願書對於被上訴人107年5月18日函提起訴願,嗣再以107年6月21日訴願書對於被上訴人107年4月20日函提起訴願。本件訴願程序中,被上訴人主張經教評會於107年8月29日決議,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調查報告,以107年9月3日壢家商人字第1070007191號函(下稱107年9月3日函,與107年5月18日函、107年4月20日函合稱為原處分)變更法令依據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行為時(下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等規定,並維持原解聘處分,爰以107年9月3日函報請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副知上訴人並陳報桃園市政府在案。嗣上訴人之訴願經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聘任為應用外語科之專任教師,聘任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其間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接獲嘉義女中轉送上訴人所涉系爭性平事件調查申請表,其上記載甲女為疑似被害人,事件樣態為「疑似性侵害」,過程簡述欄則記載「交往後發生性關係」,希望處理方式則為「希望調查結果為事件不成立」。經被上訴人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並於107年4月20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所為雖無法認定為性侵害,但未能克盡教師本分謹守分際,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及多項法令,考量上訴人對當時未滿18歲之甲女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對其個人行為缺乏反省能力,犯後態度差,恐有再犯之虞,堪認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建議依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性平事件移送至教評會,並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予以解聘處分。其後,教評會於107年4月20日以上訴人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屬情節重大為由,決議解聘。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20日函報請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並副知上訴人,嗣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救濟,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將違反之相關法令更正為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防治準則第7條、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等規定,並維持原解聘處分。甲女未滿18歲,上訴人已是成年人,並曾為甲女之英文老師,兩人間存有地位、知識、年齡、身分不對等之狀況,上訴人未善盡為人師表之責任與義務輔導學生,復未能謹守師生分際及教師專業倫理,與甲女發展逾越師生關係之情感與行為,顯已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暨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教評會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所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並無違誤。
㈡甲女於106年11月1日填載系爭申請書後,調查小組隨即自106年11月27日起開始訪談上訴人、甲女及A至H之學生與老師,惟上訴人於甲女被訪談前即與甲女聯繫,並告知甲女不得承認其等之男女朋友關係。嗣於收受被上訴人106年12月5日壢家商學字第1060003456號函後,無視被上訴人禁止與相關人等接觸或聯繫之告誡,不僅仍持續與甲女聯繫,並將G生之訪談錄音檔案私自下載並外洩,且透過第三人向G生及其母親施壓,要求更改證詞,造成G生及其母親之困擾,對相關人等造成心理壓力,干擾性平會之調查。是以,教評會依據系爭調查報告調查之相關資料,據以判斷上訴人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情節確屬重大,乃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決議予以解聘,尚無恣意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復未基於錯誤之事實,是教評會判斷之結果,原審自應予以尊重。
㈢行為時教師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第1項、第2項雖已詳細規定教評會委員之產生方式,但並無就教評會委員之迴避事由為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之規定。然同時擔任性平會委員與教評會委員並未構成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之法定迴避事由,且參酌性平法第28條至第32條規定,性平會之權責與教評會之權責有別,性質上並無衝突,二者之成員亦未有必不得相同之要求。本件教評會之組織並無違法。
㈣關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有關機關」,自應與84年8月9日初始制定教師法時之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相同之解釋。況且,依性平法第21條規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同法第35條更規定,學校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涉及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教評會依其所完成之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為事實認定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函知上訴人,核之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及教育部前揭函釋,自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有關機關」,應無疑義。
㈤從訪談甲女之逐字稿記載可知,甲女本即無意申請調查系爭性平事件,且極力保護上訴人,係因教官告知倘甲女不申請調查,將由第三人申請調查,甲女方填載系爭申請表,故其於該申請表填載「希望調查結果為事件不成立」,洵可理解。又甲女前後陳述固有不符,惟此係因甲女訪談之初極力保護上訴人,嗣因甲女之陳述不合邏輯,經調查委員一再質疑、確認後,甲女方承認與上訴人曾有交往之事實。至於A生、B生、G生及F師僅係將甲女對其等所為之陳述或其等親自經歷之事實告知調查小組而已,此等事實既為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實,即非傳聞證據,則系爭調查報告以之作為認定甲女與上訴人曾經交往之佐證,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調查報告雖摘錄逐字稿之部分內容,而非全部引述,惟其摘錄之內容核與逐字稿之真意並無差異,上訴人雖然提出G生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其他學生之對話內容紀錄及B生出具之聲明書暨甲女與F師間之電話譯文,以資證明甲女與上訴人間並無發生性關係,且2人亦非男女朋友關係。惟上開對話內容紀錄關於G生部分,可知G生只是認為其等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甲女間曾發生性行為,即對調查小組為此陳述,可能有點過火,但就上訴人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並未有所疑慮。況且,因甲女當時已滿16歲,故縱使甲女與上訴人確有發生性行為,亦因係基於合意所為,且非因權勢而曲從,故未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28條規定之性侵害行為。因此,系爭調查報告認甲女與上訴人是否發生性行為與系爭性平事件認定之事實無涉。由此可知,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並未包括甲女與上訴人間是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故上訴人以上開對話內容紀錄為據,全盤否認接受訪談學生說詞之真實性,要非可取。又A生、B生、G生陳述甲女與上訴人間交往之細節瑣碎,且其等在陳述時,因訪談之時間點距離事件發生時已有一段時間,是上訴人自難以其等之陳述部分自相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即質疑其等全部陳述之真實性。另B生於調查小組就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後之107年6月3日雖出具聲明書,但查,上訴人於調查小組開始調查後,本即透過第三人向G生及其母親施壓,希望G生得出具聲明書載明其在接受訪談時,係在不清楚之情形下陳述,是B生所為之聲明書,其真實性已有疑慮。且查,甲女於106年9月即已搬離與B生合租之房間,且於106年11月27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B生更無與甲女住在一起之事實,故B生於訪談時,實無可能為了不與甲女一起住之動機而為不實之陳述,是上訴人以上開B生出具之聲明書,據以推翻B生在訪談時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亦非可取。至於甲女之母親於收受系爭調查報告之107年6月6日曾致電F師,質疑F師扭曲其陳述,而關於上訴人與甲女於中秋節被甲女之父母親撞見乙事,上訴人與甲女並未爭執,則縱然F師於受訪時所為關於甲女母親之情緒及甲女母親確認上訴人為甲女男朋友之陳述,係誤會甲女母親真意,亦不影響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與甲女間確為男女朋友關係之結果。再者,甲女曾就系爭調查報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於109年2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28號裁定駁回。而揆諸其起訴意旨,無非是主張其與上訴人並無交往,系爭調查報告所載並非真實等語。然查,甲女於106年11月27日受訪後,業經甲女三度確認106年11月27日訪談記錄內容無誤,並三度簽名,甲女嗣後否認系爭調查報告所載之事實,顯係為保護上訴人而為,且上訴人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業經調查小組調查詳盡,所認定之結果亦與事實相符,自無再傳喚甲女作證之必要。
㈥按性平會調查教師之行為雖非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惟查甲女向被上訴人申請調查上訴人涉及性別平等教育事件,被上訴人乃依性平法、防治準則將該事件交由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調查,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又委託調查小組調查,調查結果雖認定上訴人對甲女所為不構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但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暨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之規定,而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既有違反專業倫理,並有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經查證屬實,即應由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予以審議,故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人移送人事室,並建請召開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予以審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參教師法第1條及第17條規定,可知教師法屬於教師及教育之相關法令無訛。
㈦綜上,上訴人身為高中教師,憑藉學識、年齡、身分、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上的優勢,利用學生對老師的信賴,與學生有情人般的互動,混淆甲女對老師的情感,耽誤甲女的學習及發展,影響甲女的人際關係及價值觀,也妨害其他學生居住學習環境之安寧,並於事件發生後,為求卸責,要求甲女不能承認,並認為是甲女所害,令甲女產生罪惡感,混淆甲女之情感及是非觀念,對甲女身心發展顯有負面影響,故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及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定,洵無違誤。教評會依據性平會調查之結果及證據,據以判斷上訴人確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情節亦屬重大,乃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決議予以解聘,核屬有據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行為時(即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註:現行性平法第25條第1項增列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等懲處方式。行為時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同現行法。)據上可知,行為人構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始有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而對於該處理結果,申請人及行為人如有不服,得以向學校或主關機關申復。次依性平法第20條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教育部基此授權訂定之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2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其立法理由為「教師與學生之間,多隱含因行使專業職責所導致之權力差異,爰於第1項規範學校教師應謹守專業倫理,以避免引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爭議。」可知上開防治準則為防範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發生,就學校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規定教師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之倫理關係。第29條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加害人依本法第25條第4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第3項)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第30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2項)本法第25條第2項對加害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加害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參諸上揭規定,明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是如行為人經依前揭規定調查後,認為不構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自無依前揭規定懲處或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之適用。惟如經調查該行為可能涉及其他權責機關得懲處之規定時,並非不能移送該權責機關予以適法處理。
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
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教師是否構成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13款規定,涉及個案情節認定,教師法為保護教師權益,將此種認定委由教評會審議,教評會自應依相關事證及踐行正當程序並合於比例原則認定之。
㈢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9條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上開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稱其他不正當之行為,參照同條第1款至第14款,應係指如同前14款所定,使兒童或少年受有身心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或少年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行為。又教師行為是否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之其他不正當之行為,損及教師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合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解聘事由,依其文義即知並非以教師其他不正當之行為經兒少法主管機關另予裁罰為要件,而須以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要件。
㈣原判決依系爭調查報告,以甲女未滿18歲,上訴人已是成年人,並曾為甲女之英文老師,兩人間存有地位、知識、年齡、身分不對等之狀況,且上訴人未善盡為人師表之責任與義務輔導學生,復未能謹守師生分際及教師專業倫理,與甲女發展逾越師生關係之情感與行為,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暨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之規定,洵無違誤。認教評會依據性平會調查之結果及證據,據以判斷上訴人確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情節亦屬重大,乃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決議予以解聘,核屬有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㈤惟按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查,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自稱其104年8月間至105年6月間,在嘉義女中擔任英文老師,其後到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中學任教,自106年8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學校任教。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6款、第10款暨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之規定,却未認定甲女是否為嘉義女中學生、年齡及就讀嘉義女中的時間,亦未認定上訴人何時為甲女之老師,上訴人違規始於何時及違規期間,佐以甲女於調查時表示「(上訴人)不是我交往的對象,他是我的家教老師」,則調查報告所述情節縱屬實在,惟是否發生在上訴人任教嘉義女中期間,即有未明。復以調查報告及原判決記載,略以:調查小組於106年11月27日訪談甲女時,甲女陳稱:「我們真正交往是他離開學校了。」「(問:他離開學校是甚麼時候?)是去年(即105 年)暑假,ㄟ,就是我升高二的時候……。」「……暑假在咖啡廳遇到他的時候然後就跟他聊天……,然後那時候聊聊一段時間就覺得我們就開始交往這樣,那時候因為我住在C生家然後C生是我很信任的朋友所以我那時候就有把他帶回去想說介紹給她們認識這樣。」「(問:妳有跟他介紹說他是學校老師嗎?)一開始沒有,我就說這是我男朋友。」「是他已經到台北了,然後我就問他我們到底是甚麼關係我說你到底把我看成什麼這樣,我是這樣問他的然後他說我們是男女朋友這樣……。」)「(問:所以你們有一個交往紀念日,幾月幾號?)嗯,8月10幾號,因為我不知道要從曖昧開始算還是要等到他親口跟我確認說我們兩個在交往。」「曖昧就是在暑假那時候。」「……從他確認告訴我說我們是男女朋友那一天,那一天就是9月15號。」依上訴人所述其於104年8月間至105年6月,在嘉義女中擔任英文老師,惟上述行為所涉時間無一在上訴人任教嘉義女中期間,上開行為若非屬上訴人任教嘉義女中期間之行為,是否仍屬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之關係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即有疑義。原審未調查說明縱上訴人已不在嘉義女中任教,其上開行為仍屬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的理由。而此攸關上訴人何以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而有合致本件懲處要件之情形及情節重大是否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上訴人違規期間,遽認被上訴人依教評會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所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並無違誤,即嫌速斷。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原判決以嘉義女中性平會調查結果雖認定上訴人對甲女所為不構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但違反防治準則第7 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暨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之規定,而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即應由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予以審議,故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人移送人事室,並建請召開被告所屬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予以審議,於法並無不合。惟依前引性平法第25條規定及行為時校園防治準則第30條規定可知,行為人須構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始有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懲處。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所為不構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不成立性侵害或性騷擾等行為,却認仍有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後,認為其行為可能涉及其他權責機關得懲處之規定時,並非不能移送該權責機關予以適法處理,惟此與依性平法第25條規定之懲處,應屬無涉。復查,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定所為之懲處,既與性平法第25條規定之懲處無涉,則就該懲處相關事實之認定,亦應由權責機關依職權調查之,並無性平法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教評會就上訴人懲處相關事實之認定,應依職權調查之。惟被上訴人教評會並未調查,僅以「承系爭調查報告」,遽認上訴人所為雖無法認定為性侵害,但未能克盡教師本分謹守分際,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及多項法令,戕害教師專業尊嚴,對其個人行為缺乏反省能力,犯後態度差,情節重大該當,決議解聘處分予以維持,違反正當程序。
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須以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要件,用以保障教師之工作權。而上訴人是否確有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得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係對具體事實認定之問題,與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與涵攝無關,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判斷之,並無應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究如何憑藉學識、年齡、身分、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上的優勢,利用學生對老師的信賴,與甲女有如情人般的互動之具體違規行為情形;上訴人耽誤甲女何學習及發展之具體情形,及影響甲女何人際關係及價值觀;上訴人違規行為何以妨害其他學生居住學習環境之安寧,致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復肯認被上訴人教評會僅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所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事,並無違誤,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㈧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教師違規事實該當情節重大與否,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判斷之。依教育部106年7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1060092113號函提出供判斷之具體情狀有:1.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過往有無類似行為經學校調查屬實及處置告誡後再犯。2.被害人年齡、身心狀況是否無法應變或反抗。3.行為侵害之法益:如被害人身分、人數、被害人所受影響、被害人受害之狀況(程度)等。4.行為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次數多寡、侵害時間長短、侵害之時間點(於個別指導時、上課時或其他時間)、是否由權力較大之一方主動、是否利用權勢或職務上之機會、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是否壓抑或無視被害人反抗繼續加害。5.其他: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被上訴人教評會僅以上訴人「缺乏反省能力,犯後態度差,情節重大該當」,決議解聘,未視本件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於決議具體載明理由,原審認無違誤予以維持,即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㈨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形,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