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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0號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 109年度判字第250號
- 上 訴 人
- 基元高效科技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李宗隆
- 訴訟代理人
- 郭雨嵐 律師
- 謝祥揚
- 律師
- 潘皇維
- 律師
- 被 上訴 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 表 人
- 洪淑敏
- 參 加 人
- 明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鄭建文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恒 律師
- 林景郁
-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9月9日以「燈具散熱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8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813035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4504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5年2月19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及請求項18違反同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嗣於106年2月2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惟更正後系爭專利仍有違前揭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請求項18有違同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以106年8月30日(106)智專三㈠04078字第106208985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年2月2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上訴人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7年5月2日經訴字第1070630361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側曲面用語之解釋:依92年2月6日修正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修法理由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外側曲面,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範圍為準,經審酌系爭說明書可知,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散熱器基座之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使間隙形成一環狀之中心流道,且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以提升散熱器之散熱效果。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散熱器基座之外側曲面形狀,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限定散熱器基座之外側曲面之形狀為向外凸、向內凹或其他形狀,僅要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散熱器基座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不限任何形狀,使間隙形成一環狀中心流道,且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均可提升散熱器散熱效果,而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側曲面」文義,應解釋為「外側形狀為一彎曲面,並不限制彎曲面為向外凸或向內凹之形狀」。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7再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17、18之附屬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散熱器具有一基座」及「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散熱器基座之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之技術特徵。況上訴人於訴願理由書,主張請求項18為其前於舉發案審查程序中漏未刪除項次,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8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組合證據3、6、7足證更正後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㈠綜合證據3、7所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證據3、7組合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整體技術內容。又證據3與證據7均屬發光二極體之燈具散熱結構相同之技術領域,而證據3之所欲解決的問題及所產生功效,包括欲解決發光二極體燈具在發光時產生之溫度很高,不能即時將熱量排出之問題,以提高發光二極體燈具之效能及壽命。證據7所欲解決的問題及所產生之功效,包括欲解決發光二極體燈具散熱之問題,以使發光二極體燈具有良好之散熱效能與較長之使用壽命。證據3與證據7均屬於發光二極體之燈具散熱結構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且兩者所產生之功效相同,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3與證據7作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發明,且證據3與證據7之組合,可達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功效。另證據3、6、7與系爭專利均屬於發光二極體之燈具散熱結構之相同技術領域。準此,證據3、6、7之組合自當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7圖4明確清晰揭露散熱鰭片(134)上半部向內側延伸一小段,散熱鰭片可與底座(132)外側曲面相連接,造成散熱鰭片具有與基座不相連接內側邊緣,其與基座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且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可知證據7圖4明確清晰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間隙」及「中心流道」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系爭專利發光二極體燈具散熱之問題時,自有將證據3、7加以組合之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發明,證據3、6、7之組合,確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光源為發光二極體。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通口位於基座上方。證據7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散熱鰭片由基座外緣延伸而出,散熱鰭片是平板或是具有弧度,散熱鰭片間隔設於基座外部,流道之底部、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證據7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光源模組具有一電路板及一透鏡,光源設置於電路板,透鏡設置於光源下方。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5之基座連接有一連接部,光源模組之光源及電路板設置於連接部。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6之散熱器基座內部形成一第一空間,第一空間位於連接部下方處,光源模組容置於第一空間內。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7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6之散熱器於連接部上方處形成一第二空間,接頭之下部容置於散熱器第二空間內。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8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散熱鰭片連接有一連接體。證據6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9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接頭為MR16型式,接頭具有一絕緣座及二接腳,二接腳固定於絕緣座一端,二接腳與光源模組電性連接。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0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6、7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4、5足證更正後請求項11至18不具進步性:㈠綜合證據2、5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證據2、5之組合,雖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其中散熱鰭片頂部抵觸於接頭之一絕緣座,使中心流道之頂部被絕緣座封閉」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同未揭示「其中散熱鰭片頂部抵觸於接頭之一絕緣座,使中心流道的頂部被絕緣座封閉」技術特徵,可解決習知何種問題及具有何種功效。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將散熱鰭片頂部抵觸於接頭之一絕緣座,使中心流道頂部被絕緣座封閉之技術手段,會使氣流流動方向受到限制,並不會提升散熱器之散熱效果,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其中散熱鰭片頂部抵觸於接頭之一絕緣座,使中心流道頂部被絕緣座封閉」技術特徵,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又證據5與證據2均屬發光二極體之燈具散熱結構之相同技術領域,證據5之所欲解決的問題及所產生之功效,包括欲解決發光二極體燈具在發光時產生之溫度很高,不能即時將熱量排出之問題,以提高發光二極體燈具之效能及壽命。證據2之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產生之功效,包括欲解決發光二極體燈具散熱效率差之問題,以使發光二極體燈具具有良好之散熱效率與增加使用壽命。準此,證據5與證據2均屬於發光二極體之燈具散熱結構的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所欲解決的問題具有共通性,且兩者所產生的功效相同,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5與證據2作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發明。準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證據2、證據4與證據5均屬於發光二極體之燈具散熱結構相同技術領域、三者均可解決發光二極體散熱的問題,具有共通性,且三者均可產生發光二極體良好散熱之功效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4、5作結合,故證據2、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1之該光源為發光二極體。證據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2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13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1之該光源模組具有一電路板及一透鏡,光源設置於電路板,透鏡設置於光源下方。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14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1之散熱鰭片是平板或是具有弧度,散熱鰭片間隔設置於連接部頂部,流道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1之光源模組設置於連接部。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16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1之散熱器於連接部之上方處形成一空間,接頭下部容置於空間內。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17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1之接頭為E27型式,接頭具有一絕緣座及一導電端,導電端與光源模組電性連接。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7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18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7之散熱器進一步具有一基座,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連接部連接於散熱鰭片底部,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散熱器的基座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7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大部分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8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8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8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外側曲面,應解釋為外側形狀為一彎曲面,並不限制彎曲面為向外凸或向內凹之形狀。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證據3、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至18不具進步性。職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8舉發成立之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肆、上訴意旨略以: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瞭解系爭專利之目的、作用及效果,系爭專利散熱器基座的外側曲面必須是「內凹的」方可使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達到系爭專利提升散熱效果的目的,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側曲面」解釋上係指「內凹外側曲面」,始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立法目的與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原判決錯誤認定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且未考量系爭專利「圖式」所示內容,更錯誤理解系爭專利「外側曲面-間隙-中心流道三者間之關係」,致錯誤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外側曲面」之意涵,顯有適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原則不當之違法。證據3、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基座具有一內凹外側曲面」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3、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之技術特徵,證據3、6、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判決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其中該些散熱鰭片的頂部抵觸於該接頭的一絕緣座,使該中心流道的頂部被該絕緣座封閉」單一特徵割裂觀察,並僅憑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揭示上開技術特徵之「功效」,遽認該技術特徵可「簡單改變」,其判斷方式違反論理法則與進步性判斷標準,顯非適法。原判決僅憑證據3、7及證據2、5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功效相同,全未詳究證據3與證據7兩者「整體結構」之功能及作用為何,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顯與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意旨有違,自非適法等語。
伍、本院查: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9月9日,經被上訴人准予發明專利,於100年7月11日公告。參加人於105年2月19日提出舉發,上訴人則於106年2月22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6年8月30日作成「106年2月2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固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然發明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則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舉發人所附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關於原判決所載:系爭專利准予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以及附屬項不具進步性部分,均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僅就系爭專利獨立項即請求項1及11項爭執)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依申請專利範圍為準,雖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未載之事項,以說明書中實施例或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因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專利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應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及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認知,參酌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至於上訴意旨所引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意旨與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意旨等,係關於其個案之說明,尚難謂與本件上述論述有違,附此敘明。
㈡原判決依據系爭更正後專利請求項(以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散熱器基座之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並審酌系爭說明書,認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散熱器基座之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使間隙形成一環狀之中心流道,且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以提升散熱器之散熱效果。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散熱器基座之外側曲面形狀,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限定散熱器基座之外側曲面之形狀為向外凸、向內凹或其他形狀,僅要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散熱器基座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不限任何形狀,使間隙形成一環狀中心流道,且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均可提升散熱器散熱效果,而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側曲面」不限定散熱器基座之形狀,亦即該外側形狀為一彎曲面,並不限制彎曲面為向外凸或向內凹之形狀等情,經核合於前述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方法,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瞭解系爭專利之目的、作用及效果,系爭專利散熱器基座的外側曲面必須是「內凹的」方可使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達到系爭專利提升散熱效果的目的,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側曲面」解釋上係指「內凹外側曲面」云云,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自非可採。
㈢另原判決於分析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部分後,認組合證據3、7足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內容,且證據3與證據7均屬發光二極體之燈具散熱結構技術領域,所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3與7,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7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原舉發證據6即無加以論述組合之必要,則原判決未詳予記載證據6部分,並無不合)等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乃係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確定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比對引證案之差異,並對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證據3、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基座具有一內凹外側曲面」之技術特徵為論點,再爭執:證據3、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之技術特徵,證據3、6、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即非可採。
㈣再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1部分,原判決分析證據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技術特徵部分後,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證據2與證據5均屬於發光二極體之燈具散熱結構相同技術領域、二者均可解決發光二極體散熱之問題,具有共通性,且二者均可產生發光二極體良好散熱之功效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5作結合,故證據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原舉發證據6即無加以論述組合之必要,則原判決未詳予記載證據6部分,並無不合)等事實,亦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其中該些散熱鰭片的頂部抵觸於該接頭的一絕緣座,使該中心流道的頂部被該絕緣座封閉」單一特徵割裂觀察,並僅憑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揭示上開技術特徵之「功效」,遽認該技術特徵可「簡單改變」,其判斷方式違反論理法則與進步性判斷標準,並非適法云云。但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系爭專利發光二極體燈具散熱之問題時,能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證據5揭示散熱鰭片(82)頂部未抵觸於接頭之一絕緣座(93),或證據2揭示散熱鰭片(14)頂部未抵觸於電接頭之一絕緣外殼(51)技術特徵,簡單進行修飾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其中散熱鰭片頂部抵觸於接頭之一絕緣座,使中心流道頂部被絕緣座封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其中散熱鰭片的頂部抵觸於接頭之一絕緣座,使中心流道頂部被絕緣座封閉」技術特徵,僅為證據5絕緣座、散熱鰭片或證據2絕緣外殼、散熱鰭片之元件結構形狀之簡單改變,原判決業已詳述以上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係基於整體結構為據之論述,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㈤此外,證據7圖4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隙」及「中心流道」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系爭專利發光二極體燈具散熱之問題時,參酌證據3揭示光源模組(7)、散熱器(8)及接頭(9)結構,並參酌證據7揭示「間隙」及「中心流道」技術特徵,自有將證據3與證據7加以組合之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證據3與證據7之組合,可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氣流能經流道內側之通口,朝向位於散熱鰭片與散熱器基座間之中心流道流動,使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散熱器散熱效果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判決顯係基於整體結構為據之論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憑證據3、7及證據2、5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功效相同,全未詳究證據3與證據7兩者「整體結構」之功能及作用為何,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非適法云云,亦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