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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74號

證券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侯東昇陳國成王碧芳鍾啟煌蘇嫊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74號

上訴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幸蓉
訴訟代理人
黃彥翔
訴訟代理人
許雅華
被上訴人
葉公亮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

  高晟剛 律師

  蕭啟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民國105年8月31日至105年9月1日對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之專案查核,及上訴人105年10月18日約談該公司相關受僱人員結果,發現康和證券公司辦理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承銷配售案,有配合發行公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並將配售客戶名單提供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進行可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等情事,不符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3條之1證券商辦理配售不得配合發行公司辦理之規範,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1、2項規定。

㈡、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擔任康和證券公司董事長,於該公司承銷部包銷審議委員會同意辦理該承銷案,並在簽呈核准辦理承銷。其於公司辦理該承銷案時,知悉員工林宜霖有配合發行公司安排金主參與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圈購之情事,仍任由該公司業務未依法令及內部控制制度辦理,負有督導不周之責,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已影響公司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乃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以106年5月25日金管證券字第10600208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令康和證券公司停止被上訴人6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並於處分送達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因停止業務執行期間屆滿,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於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係以:

㈠、康和證券公司訂定之承銷部承銷案件之配售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承銷案件詢價圈購之配售名單及擬配售張數,由承銷部配售單位彙整後,呈報承銷部主管核准」,依公司內部分層負責管理機制,系爭承銷案的配售細節,僅須公司承銷部主管呂素玲負責簽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無庸參與及督導承銷配售細節。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依康和證券公司承銷部主管呂素玲、執行副總康景泰、副董事長鄭大宇、承銷部職員李明潔等關於「公司債之配售名單及張數,不須經被上訴人核准」、「配售名單經呂素玲核准,不用向被上訴人報告,所以沒有向被上訴人報告」之證述,可證被上訴人對林宜霖配合樂陞公司辦理承銷、將配售客戶名單提供給遠東商銀進行可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等承銷細節,並不知情,承銷部職員未向被上訴人報告違法細節,被上訴人表示不知情、無監督不周情事,本屬有據;上開呂素玲、康景泰及鄭大宇等人關於「被上訴人有特別交代執行承銷業務要合法、遵法、符合公司治理原則、不能找人頭認購」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就林宜霖違章行為監督不周,與事證不符。另依系爭承銷案承辦人林宜霖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表示「投資人金主是我去找的、所有客戶都是我找的,執行細節不須回報」,可見林宜霖配合樂陞公司辦理詢圈,都由其單獨處理,未向被上訴人報告執行細節,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林宜霖雖曾稱向呂素玲報告、呂素玲向被上訴人報告,但呂素玲否認此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林宜霖之違章行為、配售細節非由其主管監督,無未盡督導情事,足以採據。至被上訴人參與決定辦理系爭承銷案之會議資料及核准簽呈,不能證明其有違章行為,而康和證券公司104年12月30日內容為遵守相關法令之聲明書,不能證明其未盡督導。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空言泛稱,核不足採,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對公司之經營未盡督導之事實有誤,自於法未合。再參照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11號(下稱106判711)判決見解,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係將證券商業務人員執行業務行為(包括濫用職權行為),應視同證券商之行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該等規定,援用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對非證券商之被上訴人為原處分,適用法律亦容有疑義等為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採認呂素玲在刑事案件的證詞,認定被上訴人對於配合發行公司安排金主參與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圈購情事,並不知情,惟未說明何以呂素玲證詞較同為刑事被告之林宜霖可採,且以被上訴人本無須知悉之執行細節,推定被上訴人對配合發行公司辦理詢價圈購情事亦無所悉,況呂素玲是否告知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情,不可相提並論,已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配售名單、張數,與找尋金主、客戶等執行細節的不盡了解,不能證明對配合發行公司辦理詢價圈購情事之處理方式的一無所悉或未接獲林宜霖等人報告。被上訴人位居董事長要職,既知悉將配合樂陞公司辦理系爭承銷案,對於相關證人就執行細節之證述,不足引為被上訴人對違規情事不知情之證據。又要求符合法律,是通案性指示,與對違章行為加以監督無關,被上訴人只是口頭指示要合法,未見以具體作為督促,配合發行公司安排金主辦理詢價圈購,是嚴重破壞證券市場配售公平公正原則之違規行為,原審未審認被上訴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所為被上訴人對於公司之經營,並非未盡督導之認定,使公司法第23條規定形同具文,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而原判決一方面否認本件承銷詢價圈購業務屬被上訴人之督導範圍,他方面又認為被上訴人已盡督導責任,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本院106判711判決所涉案件,受處分人為證券商,處分依據係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3款,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無涉,本件受處分人為證券商之董事長,處分依據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二者之受處分對象及依據迥異,原判決未區分二者差異之比附援引,自有不當。本件因康和證券公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1、2項規定,未能達成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被上訴人時任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3條所課予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確保公司在經營上遵循相關法令規章運作之責任,其任公司業務未依法令及內部控制制度辦理,致影響公司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及證券市場之公平、合理,負有督導不周之責,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1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第44條第4項規定:「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商管理規則係依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第2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承銷手續費之收取不得以其他方式或名目補償,或退還予發行人或其關係人或前二者所指定之人等。(第2項)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應依證券商同業公會所訂之處理辦法處理之。」依此訂定之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3條之1規定:「主辦承銷商應視案件需要籌組承銷團及辦理配售,不得配合發行公司辦理。」又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項、第70條授權訂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該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㈡、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審酌當事人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及一切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包括辯論之重要內容、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明力之強弱及證據之取捨,本於客觀之論理及經驗法則,而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應將因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所稱論理法則,係指行政法院判斷時不能違反邏輯、恣意跳躍推理或自相矛盾;所稱經驗法則,係指行政法院判斷時應受一般社會經驗、生活經驗之拘束。

㈢、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康和證券公司,於辦理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承銷配售案時,因配合發行公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並將配售客戶名單提供給遠東商銀進行可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不符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3條之1證券商辦理配售不得配合發行公司辦理之規範,而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1、2項規定等情,經原審依法確定。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命令康和證券公司停止被上訴人6個月(自106年6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業務執行之處分違法,無非係認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承銷案之配售名單、張數等細節,無庸參與及督導,並佐以呂素玲、康景泰、鄭大宇、李明潔等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對於康和證券公司之違章行為並不知情且無監督不周。然查:

⑴、金融監理之目的,在於維持金融穩定、公平分配資源、追求經營效率及保障投資人或消費者之權益。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而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亦即康和證券公司的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則有執行業務權,董事長對內監督及授權的責任,不能以分層負責為理由而卸責。原判決徒以承銷案的配售名單及擬配售張數,依公司內部配售辦法之規定,僅須呈報承銷部主管核准,即認為時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無督導責任,窄化董事長的監督義務,實有未合。

⑵、再者,業務細節的執行情形如何、客觀上由何人實際執行違章行為,與是否知悉執行業務有違章情事,各自有別,而宣示遵守法令規定,與是否從事違章行為,更是不同的二件事。系爭承銷案的配售名單及擬配售張數即使屬業務執行的細節事項,僅須承銷部主管核准,不必經被上訴人核准;或系爭承銷案係由康和證券公司員工林宜霖單獨去找金主;或被上訴人曾代表康和證券公司出具內容為辦理承銷案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之聲明書,都不會等於被上訴人對康和證券公司配合樂陞公司辦理承銷之違章行為的不知情,此乃事理之當然。原判決依呂素玲、康景泰、鄭大宇、李明潔等人關於「配售名單及張數,不須經被上訴人核准、不用向被上訴人報告」之證詞內容(見原判決第16-17頁)、實際執行配合樂陞公司辦理承銷業務的是公司承辦人林宜霖,認定被上訴人對康和證券公司之違章行為不知情且無監督不周情事,明顯是跳躍推理,違反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且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事實尚未明確,本院無法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⑶、另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1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主管機關得命令的對象為證券商,而非證券商之董事,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背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卻依該規定對非證券商之被上訴人命停止業務之執行,而有適用法律之疑義,容有誤解。又本件實際執行配合樂陞公司辦理承銷業務違章行為之康和證券公司員工林宜霖,於105年9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對其詢問時,即表示「104年9月,樂陞公司董事長許金龍親自來公司拜訪董事長即被上訴人,當天我到臺中出差,是由呂素玲陪同……當許金龍告訴我,樂陞公司會自行尋求策略投資人後,我有將這件事向被上訴人及呂素玲報告,樂陞公司會找策略投資人來做拆解,被上訴人和呂素玲都知道這件事」等語(見訴願決定卷第94、97頁);於檢察官106年1月3日對其偵訊時,復表示「CB4、5與遠東商銀配合做拆解,被上訴人和呂素玲都知情,這需要康和證券公司同意,但CB4價差還給樂陞公司投資人部分,這是實務常態,他們非常清楚這個遊戲規則,所以我才沒有特別提。……剛剛所述都屬實,他們明白,作業過程都有向上稟告,並取得授權。」等語,佐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承銷部包銷會議同意辦理系爭承銷案、104年9月30日簽呈核示辦理承銷,並曾交代處分這批可轉讓公司債必須經過他同意(見訴願決定卷第118-119、17-20、25-30頁)等情,被上訴人對於康和證券公司配合樂陞公司辦理系爭承銷案之違章行為,是否知悉並積極參與,有待原審於本件發回後,宜併查明釐清,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7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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