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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3號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帥嘉寶劉介中林玫君李玉卿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告人
鄭美利
相對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歷次裁判經過: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因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抗告人迭次向原審法院提起102年度再字第2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4年度再字第6號、104年度再字第28號、106年度再字第9號、107年度再字第2號、107年度再字第23號、108年度再字第1號等多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案,均經原審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在案。

㈡茲抗告人復對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又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按: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理由係在上訴程序,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若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所涉確定判決之事實,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所認定,自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惟在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最高行政法院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即應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性質上即無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在案。

㈡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不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9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專屬本院管轄。原審法院未適用本院上開決議,將事件移送本院管轄,而為實體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乃本院依法應斟酌之事項,應由本院將之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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