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12號
- 聲請人
- 黃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71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至關於其對原審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以109年度裁字第17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管轄。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書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應專屬於原審法院管轄而為裁定移送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