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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96號
- 聲請人
-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9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的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9年6月2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739號函復:該會並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的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