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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61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侯東昇陳國成蘇嫊娟鍾啟煌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361號

聲請人
李文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等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5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續行訴訟程序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原係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改制前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委任辦事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認罪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認聲請人先後4次犯公共危險罪行,已有送監執行之必要,遂不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人乃於民國97年3月4日發監執行。相對人臺北關並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以97年3月13日人字第09770130 65號令核布聲請人免職(下稱免職處分),並溯自發監執行之日生效。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爭執的重點係相對人桃園地檢署與聲請人就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未著手之認罪協商,為行政程序法第137條行政契約之條件,相對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是否有變更為負擔之權力。另本件應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國家代位給付責任擇一認事用法。並請准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就本件與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63號及第1064號再審事件合併辯論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係於99年9月16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7年6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是本件亦無與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63號及第1064號聲請再審事件合併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另因聲請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之新訴,未經原確定裁定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聲請人於108年8月20日「行政訴訟發回原第一審法院為更審聲請(2)狀」及其後歷次書狀追加原確定裁定以外之相對人即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係於再審聲請時所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難謂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6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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