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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72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吳東都林欣蓉陳秀媖林妙黛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72號

再審原告
快樂小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子毅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庭安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再審被告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派員至○○○○○○○○○○○○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快樂小館牛排西餐廳稽查,查獲再審原告貯存已逾有效日期之附於本院109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之附表所示13項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因再審原告登記營業地址在臺北市,故於106年5月26日函移再審被告處理。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06年6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495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等規定,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再審原告是否有將附表編號11淡菜3盒提供於消費者食用之事實,即否定該淡菜係其他餐廳所贈及再審原告擬將該淡菜用作員工餐食材等事實,並認定再審原告有貯存逾有效日期提供消費者消費食品之故意,顯見本院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貯放該淡菜之目的與來源等事實之認定,尚有疑義,故本院確定判決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為判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保障訴訟權。再審原告係因疏於定期清查所存放香辛香料瓶罐是否逾有效日期而應報廢,以致過期仍未丟棄,然附表編號5與附表編號8皆為百里香葉,僅包裝方式不同,外觀、功能及用途均無不同,且兩者有效期限僅有21日之差異,再審原告貯存該兩相同品項食品,應屬同一次定期檢查義務之違反,難謂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所指不同日之行為,本院確定判決卻逕認附表編號5之百里香葉及編號8之百里香葉,有兩個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認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附表編號11之淡菜3盒為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3條第3款所稱主原料,其餘12項均屬同條第4款所稱副原料,該12項副原料中,部分完整包裝、並未開封,部分已開封,但現場查獲逾期食品重量均少於包裝上所標示重量;又參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6年5月23日至再審原告餐廳稽查所製作之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紀錄事項」之記載可知,該12項食品原本或擬用以增加湯品濃稠度,或係作為調味或擺盤裝飾使用,均屬點綴性質,非提供顧客食用之主原料。是可認再審原告並無大量囤積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情,本件違章情節難謂重大。惟本院確定判決卻將該12項過期食品與為主原料淡菜3盒等量齊觀,認再審原告貯放每項食品,均應依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認定為一個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顯未斟酌行為數認定標準笫4條所定情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本院確定判決僅由再審原告廚房查獲高達13項目食品逾有效日期從月餘至接近3年(再審原告否認),並有與未過期調味料共同貯放,或部分仍置放於烹調作業檯面,亦有用過半之事實,即認再審原告對貯存該13項過期食品具有間接故意,原處分裁處罰鍰156萬元為合法,顯無視系爭13項食品逾期時間長短差異甚大、放置處所多有不同,及各項食品是否業經使用、如何使用等諸多不同情狀,顯有違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前程序上訴審行政答辯狀之主張,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及屬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本院109年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7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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