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667號
- 上訴人
- 即原審原告
- 利英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蕭毅群
- 訴訟代理人
- 籃健銘 律師
- 上訴人
- 即原審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張子敬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婷
- 輔助參加人
- 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
- 代表人
- 徐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上訴人利英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利英公司)代表人由蕭岐昌變更為蕭毅群,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10年3月5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利英公司領有經濟部臺濟採字第4845號大理石、白雲石礦採礦權礦區(下稱系爭採礦權礦區),其辦理系爭採礦權礦區礦業字第2586號礦區申請核定及註銷礦業用地(下稱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前經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上訴人環保署)審查有條件通過,並以88年10月30日(88)環署中字第0011205號公告審查結論(下稱88年10月30日公告)。嗣上訴人利英公司以系爭採礦權礦區露天階段可採礦體採罄,採礦方式擬由原露天開採變更為地下室柱法開採,並檢附變更後開採構想及圖說,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為經濟部以101年12月12日經授務字第10120119580號函(下稱經濟部101年12月12日函)同意變更。
㈡、上訴人環保署於104年6月17日派員執行系爭採礦權礦區之環境影響評估承諾事項監督現勘,發現上訴人利英公司變更礦區開採方式涉及變更環說書內容,卻未經上訴人環保署審查通過。嗣上訴人利英公司雖提出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經濟部轉送予上訴人環保署核辦,惟上訴人環保署認為開採方式之變更,涉及原評估之環境影響亦有變更、原規劃之環境保護對策是否仍適用,不能直接認定為對環境影響輕微,尚無104年7月3日修正(下稱行為時)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5款之情形,以104年10月28日環署綜字第1040081386號函表示不同意以變更內容對照表受理審查。上訴人利英公司乃以105年4月18日英礦字第105041801號函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系爭環差報告),由輔助參加人轉送上訴人環保署核辦,經上訴人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審查認:「本次開採方式之變更,增加使用炸藥爆破及地下坑道開挖等行為,將導致採礦垂直衝擊範圍擴大、地下採礦延伸範圍不確定、岩層結構改變、地層(盤)下陷,地表安全、既有邊坡穩定設施影響、地下水脈切斷、地下水位改變、噪音振動、生態衝擊、逕流廢水、土石渣、礦渣處理、礦坑復育等環境項目影響衝擊之高度差異,均非原環說書得以涵蓋評估事項,本案變更對自然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上訴人環保署即以106年3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60022150號函(下稱重辦環評處分)通知上訴人利英公司(該處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利英公司所提撤銷訴訟,並經本院以109年判字第1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環保署於104年10月27日派員辦理本案環說書環評監督現勘,發現上訴人利英公司於本案開發範圍以地下室柱法採,進度約為「利英一坑」145公尺、「利英二坑」135公尺、「利英三坑」20公尺,乃以104年10月30日環署督字第1040089613號函,限期上訴人利英公司說明本案採地下室柱法之開採長度、開採量、出售金額等及相關佐證書面資料;上訴人環保署又於105年8月18日派員會同礦務局現地勘查,並命上訴人利英公司應停止以地下室柱法開採行為。而上訴人利英公司經上訴人環保署通知,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將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罰,上訴人利英公司復陸續於105年1月22日、106年6月19日及106年7月18日具函陳述意見,上訴人環保署再以106年9月1日環署督字第1060068120號函附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利英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2,349萬4,400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上訴人利英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利英公司其餘之訴。兩造遂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利英公司起訴之主張、上訴人環保署於原審之答辯及輔助參加人在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為上述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之判決,其理由略以:
㈠、環說書內容有變更時,依環評法第16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至38條規定,均應由開發單位提出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或核准後,轉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計有三種模式,即特定事項(影響較輕微者)變更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下稱「送請備查」)、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准(下稱「環差分析報告」)、重新辦理環評。不論是屬何種變更,開發單位及主管機關均明知依法應由雙主管機關核備或核准。
㈡、本案環說書原載明露天開採方式,嗣上訴人利英公司於101年間申經經濟部以101年12月12日函,同意變更為地下室柱法開採,而遲至104年間上訴人利英公司先後依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將上開變更(露天開採變更為地下室柱法開採)經由經濟部轉送變更內容對照表、環境差異分析報告表由上訴人環保署審查,上訴人環保署審查後認上開變更不能直接認定為對環境影響輕微、對自然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應重新辦理環評。而上訴人利英公司於102年7月間即在系爭採礦權礦區改採地下室柱法開採迄105年8月間停止開採,因此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利英公司未經依環評法第16條規定申經主管機關即上訴人環保署同意變更,將原露天開採變更為地下室柱法開採,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事實已經證明,依同法第23條(法定最低罰鍰為30萬元,遠高於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教育之構成要件5千元)裁處併命環境講習8小時,核難認違法。上訴人利英公司雖主張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對露天開採變更為地下室柱法開採,已於101年12月12日函同意,本件並未違法云云,然上訴人利英公司前揭變更迄未經上訴人環保署(主管機關)核准,其未先經申請核准變更環說書內容即進行開採等開發行為而違法,核其所為自屬故意。上訴人環保署及經濟部依環評法第18條之監督及追蹤行為雖有嚴重怠惰及疏失,然不影響上訴人利英公司違法。其主張上訴人環保署未於監督本件開發行為時,應先命上訴人利英公司依環評法第18條提出調查報告書或限期命提出因應對策云云,並不能為其有利即不違法之認定。至上訴人利英公司主張本件變更案應採用「送請備查」、「環差分析報告」方式即足云云,核與本件未先經申請核准即變更原環說書中開採方法之爭點無涉,亦不能為上訴人利英公司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利英公司環說書內容採用「露天開採」方式,不但為上訴人利英公司明知,復為上訴人環保署及經濟部所明知;而上訴人利英公司欲變更原環說書之開採方法為「地下室柱法」,亦應依環評法第16條及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規定,由上訴人利英公司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轉送環評主管機關即上訴人環保署辦理;又上訴人環保署及經濟部對環說書內容至少應與上訴人利英公司有相同之理解,方能踐行環評法第18條之「追蹤」「監督」權「責」。因此認為上訴人利英公司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義務(變更環評書原採「露天開採」為「地下室柱法」方式,未先經依環評法第16條規定先申經經濟部「初審」及上訴人環保署「最終審查」即於102年7月間開始為開採之開發行為),固有故意且依上訴人環保署主張核屬情節重大;但上訴人環保署及經濟部對上訴人利英公司之故意違反義務之發生及最終結果情節重大,均有一定程度之「默示同意」及「間接『共』犯」之「故意」或「幫助」,即就上訴人利英公司開發行為執行之追蹤、監督均有重大疏失,肇致上訴人利英公司以本件變更行為業經上訴人環保署及經濟部默認及同意(認非屬環說書之變更)後為違規之開發行為,且上訴人環保署及經濟部上開持續不作為及同意之確認,亦造成上訴人利英公司違規行為持續,因此原處分併用環評法第2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裁處本件罰鍰時,僅審酌上訴人利英公司因本件違章行為所得利益,並未就上訴人利英公司違章行為發生及擴大,上訴人環保署及經濟部未履行其追蹤及監督義務及責任致發生本件違章,即未審酌上訴人利英公司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即損害發生及擴大上訴人環保署及經濟部均有嚴重疏失)、所生影響,因此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裁量自有違法,應予撤銷,責由上訴人環保署另為適法裁量。
㈣、原處分認上訴人利英公司自102年7月至105年8月16日止,持續為本件違章行為,即自105年8月17日上訴人利英公司始停止違章行為,因此原處分並未罹於時效。又本件未經申請核准而變更,而未依照原環說書內容切實執行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行為,核屬行為繼續,而與「狀態之繼續」不同。又上訴人利英公司因違章行為「所得之利益」究竟多少,因其未盡其協力義務提出違章期間完整帳冊供上訴人環保署核算,致上訴人環保署不得不依據上訴人利英公司101年間提出之「變更後開發構想書」計算成本及收入,並以上訴人利英公司於提出環差分析報告時簡報資料所示之開採大理石數量計算違章期間開採之成品量,並以此「推算」上訴人利英公司違章期間不法利得。而上訴人利英公司指摘「變更後開發構想書」成本及收入計算後僅為毛利,尚非淨利,更非條文規定之「所得之利益」,亦非全然無據,然上訴人環保署有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酌量上訴人利英公司罰鍰之裁量違法,因此此部分上訴人利英公司「所得之利益」究為多少部分,自無庸再予判斷等詞,茲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利英公司部分:
1.上訴人環保署於106年9月1日做成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利英公司「逕自102年7月1日至105年8月18日期間於本案開發範圍內將原採礦方式變更…。」是上訴人環保署既認定上訴人利英公司於102年7月1日變更開採方式時未依環評法辦理完成變更程序,則本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點應為102年7月1日,上訴人環保署自應憑據當時之法令而為論處,詎仍依104年7月3日修正後之規定逕為處分,自有違誤。
2.系爭採礦權礦區用地變更開採方式,僅在原核定礦業用地開設水平坑口,並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亦未變更礦業用地,本案應屬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所指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僅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轉送主管機關備查。上訴人利英公司依據客觀事證判斷本案未涉及原核定之環境保護事項,依法函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檢附「變更後開採構想圖」及「利英和仁礦場大理石礦地下開採之岩石力學分析與數值模擬報告」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獲核准同意變更,上訴人利英公司依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進行開發行為,且始終信賴此一行政行為而持續開發行為於法有據,並無上訴人環保署所認之不法情事。上訴人環保署逕認本案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係有違失。原處分既有諸多違誤,原判決未予詳查即維持原處分關於環境教育講習部分,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環保署部分:
1.原判決棄上訴人環保署依法裁處之卷內多項事證資料於不顧,指摘上訴人環保署未盡監督之責,已屬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顯然不符,且未能於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遵守「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要求,亦屬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之違法。
2.行政罰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環保署或訴外人經濟部是否未及早發覺上訴人利英公司有違章之行為,與被其依法應受處罰之輕重無關,原判決以此為由撤銷原處分,容有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
3.退步言之,原審縱得認「本件罰鍰金額之高低裁量違法」,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罰鍰處分關於逾1,743萬7,250元部分可予撤銷,而為部分認諾之表示,然原審未記載於筆錄內且未審酌,或闡明或表明本案得否部分認諾,即判決「罰鍰部分均撤銷」,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9條第1款、第202條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環評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三、……採礦。」第6條規定:「(第1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項)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第7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14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第16條規定:「(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另礦業法第5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準此,採礦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是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評,並作成環說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如其環說書經審查通過環評,而無須另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及編製評估書送審查(環評法第8-13條參照),開發單位並應切實執行已通過之環說書所載之內容;如有違反,乃應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㈡、承前所述,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應兼籌並顧,故於從事開發行為之際,應同時考慮環境之保護。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環評法第1條參照),藉由環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得於事先進行廣泛之調查、描述和評價,從而環評結果能夠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決定是否給予開發許可的過程中納入考量,而達到落實預防原則之目的(風險的抽象預防及危險的防範)。復為避免開發單位以事後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規避應進行之環評程序,環評法第16條規定:「(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依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係指本法第6條第2項……第5款……之內容有變更者。」已見開發單位變更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有關開發行為之內容,非經報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而有關變更申請程序,且於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第2項)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第4項)第1項變更內容對照表,應敘明開發行為現況、申請變更內容及理由。」第38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即依照開發單位變更開發行為內容對環境影響之程度,分別為函請備查、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或提出環差報告轉送核准,或應就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等規範。是開發單位就已通過環說書之開發行為內容,如未依上述規定提出申請,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獲准或備查,即逕為變更,自未切實執行環說書所載之內容,乃屬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行為義務,應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裁罰。
㈢、又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至於行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未依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其職務,致未及早發覺行為人有違章之行為,與該行為人依法應受處罰之輕重無關。環評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同法施行細則第39條並規定:「(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8條所為之追蹤事項如下:一、核發許可時要求開發單位辦理之事項。二、開發單位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事項。三、其他相關環境影響事項。(第2項)前項執行情形,應函送主管機關。」旨在規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主管機關分別職司追蹤、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權責,核與開發單位所負應切實執行環說書或評估書所載內容之行為義務,實屬二事。換言之,開發單位未經申請即逕自變更已通過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之違規,不得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怠於執行上述追蹤、監督職責,作為減免其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所應依第23條第1項第1款課予違章責任之藉口。
㈣、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於第2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加重者,即同條第1項之罰鍰,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其行政罰本質並無更異,與單純不法利得之追繳有別;且依該項規定得據以酌量加重之「前項所得之利益」,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顯見該所得利益與行為人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間,應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衡量行為人違規行為所得利益時,固得扣除必要之成本及費用,但如該項成本及費用非專供從事違規行為之用,而為其他營業項目所必要支出者,即不得由不法利益中扣除(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最終核定開發行為許可之機關,環評乃其為最終核定過程前之審查程序之一,環評通過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固負追蹤開發單位執行所通過環說書、評估書內容之職責,惟監督職權仍屬環評法主管機關,是開發單位就已通過之上述環評書件內容之變更,在未經主管機關依環評法規為終局審查,作成核准或備查之決定前,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否則即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應切實執行環說書所載內容之義務,前已述及。另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是開發單位違反環評法第17條所規定應切實執行環說書所載內容義務之行為,其裁處權時效係自其停止違反該義務之行為時起算。查上訴人利英公司經上訴人環保署審查通過環說書載明,系爭採礦權礦區係以露天階段式由上而下開採礦床,惟上訴人利英公司未報經上訴人環保署核准,即於102年7月至105年8月間改採地下室柱法方式開採,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88年11月環說書定稿本節本、105年8月18日現地勘查紀錄(分見原審卷第179-181、348頁)、上訴人利英公司106年6月29日英礦字第106062901號函(原處分卷第45-47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審繼而認上訴人利英公司未經依環評法第16條規定,申經主管機關即上訴人環保署同意變更,將原露天開採變更為地下室柱法開採,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利英公司持續為本件違章行為,至105年8月始停止該違章行為,因此原處分並未罹於時效等情,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原處分僅審酌上訴人利英公司因本件違章行為所得利益,並未審酌上訴人利英公司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即損害發生及擴大上訴人環保署及經濟部均有未盡其追蹤及監督職責之嚴重疏失),即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裁量係有違法,則有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蓋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所揭示裁量違法之情形(陳敏著102年9月8版行政法總論第187-191頁則將所謂「裁量違法」分為「裁量逾越」及「裁量誤用」二大類型),核其違法事由並不包括行政機關消極縱容或未盡監督責任之情形。而且違法行為被縱容及未受有效監督,也不是判斷違法者應受責難程度時所應衡量之事項,更非減輕處罰之事由,已如前述;而是應另外追究縱容者或監督者之民、刑事或行政責任。故原判決認上訴人環保署未衡酌上開事項所為罰鍰之裁量違法,顯有違誤。再原判決未就上訴人環保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為系爭罰鍰之裁處時,關於其所認上訴人利英公司因系爭違章行為「所得之利益」加以調查、審究其事實認定或推計之基礎,逕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依上述說明,亦有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上訴人環保署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違法,自屬可採。
㈥、末按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法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又107年5月29日修正前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而附表一係以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即裁處金額在1萬元以下、裁處金額逾1萬元者則以A≦35%、35%<A≦70%、70%<A≦100%,依序定其環境講習之時數為1、2、4、8小時。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之罰鍰額度係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前已述及。是上訴人環保署就上訴人利英公司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行為,除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為罰鍰之裁處外,且以裁處之罰鍰已逾環評法第23條第1項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併依上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上述基準規定,裁處法定最高講習時數8小時。核原判決既認原處分關於上述罰鍰之裁處,係有裁量違法,而予撤銷,則上訴人環保署依罰鍰金額所為環境教育講習時數8小時之決定基礎,即已動搖。原審未說明何以在罰鍰撤銷後,仍應對上訴人利英公司裁處法定最高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之理由,於法亦有未洽。上訴人利英公司指摘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然有如上所述的違背法令情事,而影響判決之結果,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上訴人環保署係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以上訴人利英公司就系爭違章所得利益逾環評法第23條第1項法定罰鍰最高額150萬元,而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為上述罰鍰之裁處,是上訴人利英公司就系爭違章所得之利益,乃系爭罰鍰裁處之基礎,因此所得之利益之金額,其事實尚有未明,有待原審法院調查證據及事實始能判斷,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