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15號
- 聲請人
- 江福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法官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駁回、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7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適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適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6條第4項,當然認定無應適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涉刑法第124條,原確定裁定應廢棄等語。經核其狀載內容,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並未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