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80號
- 上訴人
- 瑞士商百超雷射股份有限公司(Bystronic Laser AG)
- 代表人
- 琴-皮埃爾諾豪斯、麥可柏格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恒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以「ByLaser」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商品及第37類服務,嗣修正為第9類「非醫療用雷射設備;光導體,即光纖;非醫療用雷射光源;光纖電纜;光學鏡頭;稜鏡;光學用鏡;光量計;條碼讀取機;材料加工及標記用工業用雷射設備」商品,暨第37類「電氣設備安裝修理;保養及修復機械;磨損或部分損壞之機器修理;機器翻修」服務(申請號:000000000),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並以107年5月24日瑞士第736552018號商標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9年2月20日商標核駁第40362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未詳查系爭商標為上訴人獨創之標識,復已於美國獲准註冊在第09、37類等商品及服務之事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系爭商標經長期廣泛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熟知,確具有識別性,且上訴人多件以類似之文字組合作為商標者均已獲准註冊,系爭商標亦於市場流通時間逾10年,實難謂系爭商標為指定商品及服務之說明文字而不具識別性,原判決未就此詳加審酌,亦未考量被上訴人明顯之差別待遇行為,已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又系爭商標未涉及廣告標語之爭執,文字意義亦無關生命或傳遞希望等,原判決竟執為理由之一,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商標圖樣僅由單純未經設計「ByLaser」文字所構成,中譯具有「藉由雷射」意涵,指定使用於第9類與第37類服務,予人寓目印象為所指定商品與服務所涉商品之性質、功能、技術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不具識別性之標識,其不具先天識別性;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使用資料,亦無在臺灣銷售量、營業額、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等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之使用事證。至被上訴人識別性審查基準5.1(5):申請商標已在其他國家註冊之證明資料得作為參酌因素,係說明「證明取得後天識別性之相關證據」情形,且明示「標識在國外係因大量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尚未在我國使用,且其於國外使用的相關資訊不足以使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標識為商標者,尚不能單獨以各國之註冊資料證明在我國具有識別性」。參諸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慣、教育普及之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同,同一商標未必於他國註冊,即能於本國獲致註冊。準此,判斷系爭商標圖樣識別性之有無,雖可參採他國之使用與註冊情形,然其判斷關鍵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之認識為主,是難僅依美國及瑞士核准註冊之事實,遽行認定系爭商標在我國已成為上訴人指定商品和服務之識別標示或具有商標識別性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判決違背法令、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