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37號
- 抗告人
- 黃豊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訓練科警務正,經相對人辦理民國104年年終考績,於105年4月22日以南市警人字第1050211654號考績通知書,核布抗告人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抗告人以前述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5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後,復以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08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因認原確定裁定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其並無管轄權,並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意旨,原確定裁定係以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54號裁定之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乃涉原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專屬本院管轄。是以,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原審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第283條規定、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0號、100年度裁字第1063、117號裁定意旨,本案應專屬原審管轄,原審以原裁定移送本院,與法有違。且原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於108年1月4日修正後刪除,刪除理由為「抽象的判例要旨或決議內容,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不符權力分立原則,爰不再維持」,是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依法已不再維持,並無拘束力,原裁定卻引之作為裁定移送之依據,亦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關於本院前以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惟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本院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該見解經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時,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仍為本院目前所持之統一見解。本院95年度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關於「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統一見解,業經本院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42號、第2543號裁定參見),且未經大法庭程序變更,依上說明,自仍為本院目前所持之統一見解。抗告意旨指原裁定引用上開統一見解作為裁定移送之依據,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一節,非為可採。
(二)從而本件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定不服,而向原審聲請再審,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該裁定之本院管轄,原裁定將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移送本院,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