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72號
- 抗告人
- 徐鵬濱(原名徐海恩並為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即原審原告(即徐阿明、徐阿治、徐豊昌、邱國炎、邱華雄、邱華宗、邱華明、周慧香、周雅仁、周雅智、周雅光等人之被選定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37、39及47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屬高雄市龍華國民小學(下稱龍華國小)舊校區用地,分別於民國66、71、73及78年經臺灣省政府及行政院核准徵收,並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下稱龍華國小工程用地徵收案),龍華國小並於68年起設校使用。嗣原審被告即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改制前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87年3月26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03528號函(下稱87年3月26日函)告知龍華國小工程用地業已奉准撤銷徵收,並通知抗告人等於6個月內逕向龍華國小繳還原徵收補償費,俾便憑辦回復產權等語,該函說明欄二並載明係依據原審被告即相對人內政部86年5月23日台內地字第8604873號函(下稱86年5月23日函)之指示辦理。抗告人等認為學校並非金融機構,無從繳還原徵收補償費,且撤銷徵收繳還原徵收補償費是一種形成權,沒有期限限制,足見87年3月26日函及86年5月23日函與事實不符,依法無據,乃以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為訴願相對人,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高雄市政府以抗告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對相同之訴願相對人提起訴願,抗告人於該訴願案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或「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而有訴願標的未明情事,經以108年8月30日高市法局訴字第10830744000號函通知抗告人補正,逾期仍未獲補正,乃以108年10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8931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故抗告人復於108年11月12日以同一事由對相同對象提起之本次訴願,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以108年12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9943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08年12月4日訴願決定)。抗告人不服,以內政部、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即108年12月4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原審被告應作成准予抗告人按原徵收補償價額買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即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487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對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內政部、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部分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土地法第219條於89年修正後,買回土地期限為5年,抗告人訴訟至今,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依法無據。98年6月1日龍華國小遷移校區,嗣後荒廢多年,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被撤銷徵收者,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失效期間,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既然因都市計畫變更,撤銷徵收改變市地重劃,原被撤銷徵收價額就無時間期限之問題,更無期限屆至未繳還即被視為拒絕收回土地之理。86年5月23日函又以土地法第219條辦理,催令所有被徵收土地之地主繳清原領之徵收價額,然後地主收回土地之命令又相牴觸,後命令可以取消前命令,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可牴觸憲法或法律,憲法以得保障全民財產之安全和完整為最高宗旨,撤銷徵收土地就屬於原地主的,就應歸還,不能用6個月限制。87年3月26日函通知抗告人向龍華國小繳還補償費,學校並非銀行機構,無劃撥單帳號或設臨時櫃檯或設有提款機,如何繳納收訖。系爭土地係87年被撤銷徵收,豈可用89年後之法條履行行政,惟89年2月2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前,並未有法律規範學校可繳納補償款,抗告人不知如何及無從退回補償費,且撤銷徵收退還補償費是一種形成權,無土地法第219條規定6個月之限制及逾越時效等問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未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因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需先「依法申請」,若遭行政機關駁回,或行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依法申請」作成決定,人民於經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故若對非行政處分或未經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依法申請及訴願程序,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要件不合,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抗告人以內政部、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為被告,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1.訴願決定(即108年12月4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原審被告應作成准予抗告人按原徵收補償價額買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因未表明上述5位原審被告對抗告人作成之「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或「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而有標的未明情事,分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09年9月3日及109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時向抗告人闡明其事,復經原審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原處分為何,無從判斷原處分內容及抗告人有無經合法訴願程序及起訴狀所列被告是否正確,因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及第105條規定,以110年1月5日108年度訴字第48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其不服各原審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內容(包括機關名稱、日期、文號及函文內容),並於110年1月6日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此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1-71頁、第633-635頁、原審卷二第19-21頁、第31-33頁)。抗告人雖於110年1月13日提出更正起訴狀,惟仍未指明5位原審被告對其作成之具體行政處分文號及內容,雖併同檢送附件:⑴內政部109年2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90005643號函送答辯狀;⑵高雄市政府109年2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106200號函送答辯狀;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年2月11日高市地政徵字第10930340100號函送答辯狀;⑷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9年2月7日高市財政產開字第10930151800號函送答辯狀;
⑸高雄市政府法制局108年8月30日高市法局訴字第10830744000號函(即命抗告人補正108年8月26日訴願書合法程式通知書);⑹內政部86年5月23日函;⑺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7年3月26日函等件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35-124頁),惟查,上述⑴至⑸所示函文係5位原審被告檢送予原審之答辯狀及證據資料函件,並非對抗告人有所准駁之行政行為,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對上述⑴至⑸所示函文提起如其聲明所示之訴訟,於法不合,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人提出⑹所示之內政部86年5月23日函係原審被告即相對人內政部針對高雄市政府函報撤銷「龍華國小工程用地徵收案」,對高雄市政府所為辦理原則之指示;而⑺所示之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7年3月26日函則是該處將「龍華國小工程用地徵收案」業已奉准撤銷徵收並請徐阿明等土地所有人於文到6個月內繳還原徵收補償,以利回復其等所有權之通知,有各該函文附卷可資對照(原審卷二第67-75頁)。經原審依職權調查結果,抗告人前申請依原價買回其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遭否准,而對行政院、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實則抗告人已於該案中指摘上述⑹、⑺所示2函於法無據,且表明其於接到該文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亦未於6個月期限內繳還原徵收價額等情(見該案卷第213頁筆錄),經核與原審調取之上開案卷資料相符。是以,抗告人於108年12月4日訴願決定之訴願程序中,雖於訴願理由中曾提及上述⑹、⑺所示2函之內容,縱可寬認其有對上開2函提起訴願之意思,然查其提起訴願之時間為108年11月12日,有抗告人之訴願書附該訴願案可資對照,距抗告人收受或知悉上述2函之時間,早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再者,抗告人復未補正其曾對相對人「依法申請」之「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及業經合法訴願之證明文件,則其復以上述⑹、⑺所示2函為標的,對原審被告即相對人內政部、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提起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訴訟,不論其是以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係搭配二種訴訟類型對各該相對人起訴,依前述說明,均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要件不合。原裁定先認定本件抗告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嗣又以抗告人未先對⑹、⑺所示2函踐行訴願程序,故其逕提之撤銷訴訟於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矛盾而有未洽,惟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並無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