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85號
- 抗告人
- 陳依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解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應民國105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電力工程科及格,經相對人派代自106年3月1日起擔任所屬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機電工程科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幫工程司,復經銓敘部以106年5月17日部銓三字第1064226534號函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抗告人試用6個月,至同年8月31日期滿,經新工處評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相對人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5項規定,以106年9月4日北市工人字第106319735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抗告人自106年9月1日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不服前程序確定判決,主張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復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認違反再審之訴補充性原則,以108年度再字第6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前再審程序所提書狀,業於理由內載明「漏未審酌而容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再審確定判決卷第18頁),足見抗告人就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其再審事由,是抗告人指摘再審確定判決誤將其主張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作為第14款再審事由認定,應屬誤解。而抗告人指摘再審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固以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然實係以前程序確定判決所據抗告人提出之員工「面談紀錄表」為據而所為判斷有違法情事,並主張如經斟酌,抗告人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為由。惟此屬抗告人對前訴訟程序之原處分及前程序確定判決加以爭執,其主張之理由實為指摘再審確定判決前之前程序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爭執者並已為前程序確定判決所審究論斷,係屬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事,而該當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原本要自己撰寫原審107年度再字第106號事件之訴狀,後改由陳進長律師(下稱陳律師)幫抗告人撰寫,怎知陳律師居然將應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寫為同法條項第14款,陳律師幫抗告人撰寫之訴狀,係由陳律師撰寫後,即逕為寄出,抗告人完全未閱覽陳律師撰寫之訴狀内容,此一錯誤導致再審確定判決只採前程序確定判決之認定,致抗告人珍貴之再審機會化為烏有。㈡抗告人在前程序第一審並無提出承辦16件工程公文,係因潘韻帆律師(下稱潘律師)接受抗告人第一審訴訟之委任後,對抗告人一再提起承辦16件工程公文,潘律師都一直充耳不聞,要說潘律師不是故意陷害抗告人?實難令人相信。㈢訴訟進行如此之久,並非抗告人所願,皆為抗告人委任律師蓄意導致,抗告人花錢聘請之潘律師及陳律師,係國家認可並授予證書之律師,但其執行律師職業之專業能力明顯不足,國家卻放縱能力不足之律師領有律師執照,其對於管理律師制度之鬆散可見一斑,結果居然是工作能力佳又非常負責盡職之抗告人於公職試用期慘被解職確定,故主張原裁定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5條,不保障非律師階級的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照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㈡經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就前程序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即原審107年度再字第106號事件),係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而非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又抗告人執員工「面談紀錄表」而主張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係屬抗告人對原處分及前程序確定判決加以爭執,而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難謂抗告人已具體表明再審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情事等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委任之陳律師於原審107年度再字第106號事件之訴狀錯引條文,致其再審機會化為烏有;又其委任之潘律師,在前程序第一審未提出抗告人承辦16件工程公文,故意陷害抗告人;訴訟拖延及未能提出證據,皆因委任之律師所致,國家對於律師管理制度不當,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5條之違誤等語,核屬抗告人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並非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