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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1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吳東都林玫君李玉卿陳秀媖侯志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11號

聲請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38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5、11、13、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及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5、11、13、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1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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