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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1號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劉介中李玉卿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告人
簡菊子

 莊榮兆

黃嘉銘

曾莉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委員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委員等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於起訴狀內敘明聲請保全證據,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委員不支持包公庭長准許抗告人莊榮兆擔任抗告人簡菊子辯護人的決定,祈原審法院能先調查臺灣高等法院等訴願案件全卷等語。惟抗告人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所欲保全之證據究係證明何事實,又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亦未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而認抗告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與要件不符等語,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除有裁定不備理由與事實及卷證不符,故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與應查不查等諸多違背法令。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及93年度台上字第2961、3035、3036、3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引用諸多錯誤,爰請求撤銷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㈠、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對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委員等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於起訴狀內敘明聲請保全證據,惟抗告人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證據究係證明何事實,又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亦未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抗告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與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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