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賴忠星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

上訴人
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人)
代表人
彭寶珠
上訴人
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 (自訴人)
代表人
王振輝
上訴人
松豪企業有限公司 (自訴人)
代表人
張富貴
代表人
共 同自 訴
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上訴人
甲○○ (被 告)
被告
丙○○

        乙○○

        丁○○

右上訴人等因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自訴被告甲○○、丙○○、乙○○、丁○○偽

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自字第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及丙○○、乙○○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被告丙○○、乙○○無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自訴人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季公司)係新型第一一一九六○號、新式樣第○五二七五七號、第○五二八二二號專利權(即阿姆斯壯太空漫步機)之專利權人,新季公司為生產該漫步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與被告丙○○任負責人之益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兆公司)簽定合作契約,約定由益兆公司生產該漫步機,新季公司為拓廣銷路,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與上訴人即被告甲○○實際負責之聖蘿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蘿翡公司)、上訴人即自訴人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晉億公司),一同簽定代理經銷合約書,約定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止,該漫步機臺灣地區總代理為聖蘿翡公司,維晉億公司則負責總經銷聖蘿翡公司所代理之本產品,依上述合作契約約定,該漫步機之製造、銷售流程,係由維晉億公司評估銷售狀況後,向甲○○經營之聖蘿翡公司下訂單,聖蘿翡公司再向新季公司下訂單,新季公司再轉向丙○○之益兆公司訂製,俟益兆公司製造、包裝完成後,再依新季公司或聖蘿翡公司指示,將產製完成之漫步機運交至指定地點,形成一完整之銷售網。而維晉億公司與新季公司、聖蘿翡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後,又與上訴人即自訴人松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豪公司)合作,且為使消費者明瞭如何運用該漫步機,維晉億公司復於八十六年間委託開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奇公司)設計製作該漫步機之使用說明書及有「阿姆斯壯太空人漫步圖示」

字樣之大、小貼紙,交由甲○○轉交益兆公司,於包裝時附於該產品內,另又透過第四台電視廣告行銷並保證售後服務一年。詎甲○○見系爭產品行銷熱絡,有利可圖,乃違背與新季公司及維晉億公司簽定之代理經銷合約,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另行出售本產品與漢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繡公司)林建宏、美迪亞運動健身按摩器材行(下稱美迪亞器材行)之丁○○,而另闢經銷管道,同時為順利經銷該漫步機,甲○○明知上述使用說明書及產品標貼紙之著作權人係維晉億公司,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於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成年第三人,代為翻印上開使用說明書及產品標貼紙,並於翻印之使用說明書尾頁偽造維晉億及松豪公司署押、維晉億公司之印文,表示該說明書係維晉億公司與松豪公司共同發行,足以生損害於維晉億公司、松豪公司,甲○○並將該使用說明書及產品標貼紙送至不知情之益兆公司,由益兆公司於包裝漫步機時,一併附於該產品內,再轉售予不知情之美迪亞器材行及漢繡公司等,輾轉販售予消費者,而連續多次行使該偽造之使用說明書。嗣維晉億公司、松豪公司接獲消費者寄回「偽製翻拍之回函卡」(附於使用說明書內),維晉億公司、松豪公司、新季公司始發覺有異,經渠等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由維晉億公司報請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七六四號益兆公司工廠內查扣甲○○交付之漫步機說明書五百零五本、大張標貼紙四百二十張、小張標貼紙五百二十張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諭知吳惠興無罪部分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理由內敘明甲○○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復以自訴意旨略稱:丙○○、乙○○為達欺騙消費者之目的,竟與甲○○、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翻拍製作,原由維晉億公司享有著作權,而以維晉億公司與松豪公司共同具名之漫步機使用說明書、保證書、回函卡暨有「阿姆斯壯太空人漫步圖示」字樣之大、小貼紙,並將之交予益兆公司,囑其於包裝時,附於擅自製造之漫步機內,嗣復將前揭偽造翻拍用以表示維晉億公司及松豪公司售後保證服務之說明書交予消費者,足以生損害於維晉億公司及松豪公司,因認丙○○、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等罪嫌等情,而經審理結果,認丙○○、乙○○此部分被訴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就該部分諭知丙○○、乙○○均無罪之判決,分別駁回新季公司、維晉億公司、松豪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諭知丙○○、乙○○均無罪之違反專利法部分,經原審撤銷改判諭知均免訴,此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從程序上駁回,詳如後述)。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為使消費者明瞭如何運用該漫步機,維晉億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委託開奇公司設計製作該漫步機之使用說明書及有【阿姆斯壯太空人漫步圖示】字樣之大、小貼紙」,如若無誤,似意指該漫步機使用說明書及圖示大、小貼紙等著作,係開奇公司受聘於維晉億公司而製作,則依該著作完成時之著作權法(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除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即維晉億公司或王振輝)為著作人,從其約定外,原則上應以受聘人(即開奇公司)為著作人。再依同法第十三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之規定,上開著作原則上應由開奇公司享有著作權。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之罪,依該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則維晉億公司是否享有上開著作之著作權,既與其能否就甲○○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之罪,提出自訴攸關,自應查證明白。再查原判決援引為維晉億公司係上開著作著作權人之證據,係開奇公司簽立之委託設計製作證明書,但該紙證明書僅記載:「茲證明本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承接維晉億公司委託設計阿姆斯壯太空有氧漫步及塑身器說明書手冊企劃設計並負責監製印刷各二千份,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全部設計印刷監製完成交貨,並收取中區企銀內新分行支票號碼NO0000000、帳號1665|2金額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整」(見上訴卷第三宗第一六0頁),並未約定該漫步機使用說明書及有【阿姆斯壯太空人漫步圖示】字樣大、小貼紙之著作權究屬出資人維晉億公司、抑或受聘人開奇公司所有,原判決依憑證人即開奇公司負責人黃英喬證稱:確曾接受維晉億公司委託製作阿姆斯壯太空有氧漫步機說明手冊,前後只製作一個版本等語及開奇公司出具之上開委託設計製作證明書,認定:「該漫步機之使用證明書及標貼紙之著作權人,應係自訴人維晉億公司」,顯與前揭法律規定及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相符合,實情如何,關係原審就甲○○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犯行,能否為實體上判決,自應根究明白。又原判決事實認定:維晉億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委託開奇公司設計製作該漫步機之使用說明書及有「阿姆斯壯太空人漫步圖示」字樣之大、小貼紙,與開奇公司出具之上述委託設計製作證明書內之記載(即八十五年六月間受委託,同年十月十六日全部設計印刷監製完成),顯相抵觸。

復與該事實後段記載:「甲○○明知上述使用說明書及產品標貼紙之著作權人係維晉億公司,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於不詳地點處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翻印上述使用說明書及產品標貼紙」,相互矛盾,俱屬於法有違。(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原判決比較新舊法後,認定甲○○牽連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如若無誤,則修正前著作權法(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法律規定,比較輕重,顯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刑度較重,原判決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節較重,而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於彼此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共同被告間互為不利於他方之供述,每每為卸免本身罪責,渠等之供述,究以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應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細說明取捨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益兆公司查扣之漫步機說明書五百零五本、大張標貼紙四百二十張、小張標貼紙五百二十張,均係甲○○交予該公司,係專憑乙○○於警訊、第一審及上訴審之供述為據。但甲○○始終否認曾交付上開說明書、大、小貼紙予益兆公司,於原審復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自維晉億公司取得系爭使用說明書及大、小貼紙各三千份,已足敷使用,豈有可能另行偽造使用說明書及大、小貼紙,若於益兆公司查扣之說明書有偽造之情形,則應探究維晉億公司交付之說明書是否有不同版本,或益兆公司有非甲○○交付之說明書等語,並提出銷貨單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原判決就共同被告甲○○、乙○○不利他方之供述,未詳細說明取捨之理由,率爾採納乙○○不利於甲○○之供述,為甲○○有罪之認定,再據此為有利於乙○○、丙○○之論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已盡證據調查能事。原審將維晉億公司提出之使用說明書、大、小貼紙及在益兆公司查扣之使用說明書、大、小貼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印刷特徵不同,研判非同一印版所印製,雖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三000二三三六0號鑑定通知書暨鑑定分析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五頁),惟該鑑定通知書,就二者是否係同一印刷工廠印製?是否互為翻拍?則以缺乏照相底版可供參對,覆稱:歉難精確認定(見同上卷第一五五頁)。則證人即開奇公司負責人黃英喬在上訴審證稱:「(問:之間曾改版?)有改製,增加產品資料」、「(問:底片曾借給別人或遺失?

)沒有」(見上訴卷第二宗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如若無誤,開奇公司受聘製作之使用說明書及大、小貼紙之原製版及改製版底片,既皆在該公司保管中,為釐清事實真相,自有命該公司提出照相底版,連同前述使用說明書及大、小貼紙,再送鑑定釋疑之必要,原審就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上開證據,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分別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及丙○○、乙○○無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暨違反著作權法)等部分,均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甲○○違反專利法敘明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即被告丁○○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丁○○違反專利法部分,就此部分改判諭知丁○○免訴。就第一審判決諭無罪之丁○○違反著作權法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予維持,分別駁回新季公司、維晉億公司、松豪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丁○○被訴違反專利法,原判決諭知免訴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另從程序上駁回,詳如後述)。

新季公司、維晉億公司、松豪公司就原判決關於丁○○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丁○○在上訴審供稱:「一出來就有在賣,向第四台電視購物經銷商調貨」,所指之販售者應係維晉億公司,則丁○○既曾向維晉億公司、松豪公司購買本件漫步機,自當明知經銷商為維晉億公司及松豪公司,而甲○○出售系爭漫步機所附之使用說明書,仍記載經銷商為維晉億公司、松豪公司,其竟以低於原售價甚多之價格向甲○○購入本產品,自足以證明丁○○明知甲○○售賣產品所附之說明書及貼紙係偽造,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丁○○之證據,不加採納,却未說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丁○○僅係向甲○○購買系爭漫步機販售,衡情應無偽造使用說明書及標貼紙之必要,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有新季公司、維晉億公司、松豪公司指訴之違反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諭知丁○○無罪之判決,駁回新季公司、維晉億公司、松豪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丁○○在上訴審供稱該漫步機一上市,伊任負責人之美迪亞器材行,即向第四台電視購物經銷商調貨販售云云,縱令實在,不過意指其任負責人之器材行曾經銷售該漫步機;而甲○○售賣予丁○○之漫步機既仍內附上載維晉億公司、松豪公司名義之使用說明書,甲○○為實際負責人之聖蘿翡公司,復係該漫步機臺灣地區總代理,則丁○○辯稱:伊向聖蘿翡公司購入該漫步機時,認為係經新季公司授權銷售云云,自非無據。再者商品價格每每因市場供需、社會經濟狀況、銷售策略等因素,而有不同。丁○○向甲○○購入系爭漫步機之價格,為每台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五十元或三千二百元不等,有進貨單影本五紙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甲宗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八頁),該價格高於聖蘿翡公司依合約售予維晉億公司之價格(即每台二千七百五十元),並無顯然偏低之情形。

新季公司、維晉億公司、松豪公司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對丁○○並非必然不利,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丁○○部分之無罪論斷,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敘明,新季公司、維晉億公司、松豪公司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丁○○無罪部分理由不備,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廖紋無罪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上訴駁回(即丙○○、乙○○、丁○○違反專利法)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丙○○、乙○○、丁○○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丙○○、乙○○、丁○○均無罪之判決,就此部分改判諭知渠三人均免訴(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就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等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權、虛偽標示有關刑罰規定均予廢除,行政院並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定其施行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而依本件自訴事實記載,新季公司係自訴丙○○、乙○○、丁○○共犯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罪嫌(自訴狀引用法條漏列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經查丙○○、乙○○、丁○○行為時專利法(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法定本刑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嗣專利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二次修正,但上開法條均未修正),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該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新季公司就此部分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