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吳鈴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11月19日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沈政雄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者,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2項規定,訂定發布之「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5年以上,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最高行政法院得參考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推薦符合前條規定之律師選任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8號事件),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06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予以准許,而此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及於上訴程序。是聲請人對原審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號),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依據本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造具之「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中所列律師專長等情狀,選任新竹律師公會沈政雄律師(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電話:00-00000000)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