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陳文德
陳金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45號事件,下稱本案),由吳永宋法官、黃堯讚法官(下合稱2位 法官)及孫奇芳法官(下合稱3位法官)合議審判。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聲請3位法官迴避,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9年3月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續對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嗣第2次具狀聲請3位法官迴避(原審109年7月29日收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續對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嗣本案於110年3月4日進行言詞辯論,聲請人以其等針對兩度聲請法官迴避案聲請再審,3位法官卻未停止訴訟程序,仍執意於110年3月4日進行言詞辯論;另2位法官於擔任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徵收補償事件(下稱徵收補償案),就聲請人提出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及100年都市計畫案所提各項主張之法律依據不為審理,可推知2位法官亦會於本案中就聲請人請求撤銷第一次通盤檢討案、100年都市計畫案及103年臺1線362k+580至364k+005道路拓寬暨橋仔頭橋改建工程案都市計畫部分業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理由中作成認定,認於本案亦無須審理,綜上情事,足認3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遂於本案審理中之110年3月3日,第3次具狀聲請3位法官迴避。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於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施行後,引用不具法律效力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43號前判例見解為裁判依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同時限縮聲請人訴訟權利而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並違反憲法第80條、第170條規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本件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第37條第1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並非一定要停止訴訟程序;且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聲請人之主張,容係誤解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徵收補償案原審判決,於客觀上為審理該案之合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縱徵收補償案原審裁判在程序上或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聲請人不同,致聲請人對其結果不滿意,仍尚難據此即認參與該案裁判之2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徵收補償案原審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是否存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得循抗告、上訴或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尚難僅因該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認2位法官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均難認已釋明3位法官執行職務在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且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3位法官對本案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而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等情,業經原確定裁定闡述甚詳。且原確定裁定係其本於法律確信而為上述法律見解之表示,並未記載援引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先例作為裁判依據,並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引用不具法律效力之最高法院前判例見解為裁判依據,亦無限縮聲請人訴訟權利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