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95號
- 抗告人
- 陳文德
陳金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45號事件,下稱本案),由吳永宋法官、黃堯讚法官(下合稱2位 法官)及孫奇芳法官(下合稱3位法官)合議審判。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聲請3位法官迴避,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9年3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續對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抗告人嗣第2次具狀聲請3位法官迴避(原審109年7月29日收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續對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嗣本案於110年3月4日進行言詞辯論,抗告人以其等針對兩度聲請法官迴避案聲請再審,3位法官卻未停止訴訟程序,仍執意於110年3月4日進行言詞辯論;另2位法官於擔任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徵收補償事件(下稱徵收補償案),就抗告人提出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及100年都市計畫案所提各項主張之法律依據不為審理,可推知2位法官亦會於本案中就請求撤銷第一次通盤檢討案、100年都市計畫案及103年臺1線362k+580至364k+005道路拓寬暨橋仔頭橋改建工程案都市計畫部分業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理由中作成認定,認於本案亦無須審理,綜上情事,足認3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遂於本案審理中之110年3月3日,第3次具狀聲請3位法官迴避。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原裁定認定「且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部分並非法律條文所規定之内容,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於57年及92年修法時的立法理由中亦均未認定「終結」即指「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原裁定未說明其所認定之「終結」内容所依據之法律條文或是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為依據,可知該見解僅為法官見解而非法律條文本身,顯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
㈡原裁定認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並非一定要停止訴訟程序。然原裁定並未於本案指出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如何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卻認定本案聲請法官迴避後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原裁定雖認定「該案判決於客觀上為審理該案之合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縱該案裁判在程序上或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聲請人不同,致聲請人不滿意判決結果,仍尚難據此即認參與該案裁判的2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認為應經由徵收補償案上訴審之裁判後,方得據以確認2位法官是否有法律見解不允當或有程序上瑕疵。但原裁定合議庭卻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待徵收補償案上訴審作成裁判,作為本件聲請迴避的理由是否符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依據,即係直接不審理此部分聲請法官迴避之主張,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抗告人依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涉及都市計畫行政處分之土地徵收案,因有都市計畫、土地徵收及補償金3次行政處分,而此3次行政處分及所涉及之行政訴訟案具有關聯性,法官如已於其中一行政處分的訴訟案件中擔任法官,在此類案件中已經對於案情作成心證,則其如再參與此種多層行政處分中其他的行政處分所涉及之行政訴訟案件,即可能已經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且如係曾參與並已先作成土地徵收案或徵收補償費案行政訴訟裁判,為避免其已作成之裁判因都市計畫案行政訴訟結果因而遭廢棄,即已有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之情事,其結果恐造成人民無法受公平之審判,因此即應予以迴避。惟行政訴訟法第19條尚未將「都市計畫涉及土地徵收及後續補償金發放時,行政法院法官應僅能參與三種行政處分的行政訴訟案件一次,其餘應迴避」部分予以規定,因此抗告人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況,實有所依據,原裁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條及第26條規定。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並非一定要停止訴訟程序;且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是抗告人雖主張:其等前曾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兩度聲請3位法官迴避,雖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惟悉已聲請再審,即聲請迴避事件尚未終結,本案應停止訴訟程序;惟3位法官竟無視上開再審之聲請,仍執意進行本案言詞辯論程序,足認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自應於本案迴避云云,容係誤解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尤有甚者,抗告人就本院先前兩次駁回聲請迴避之裁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0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更無從據此認定3位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是抗告人執此為由,就本案第3次聲請(即本件聲請)3位法官迴避云云,自無理由。
㈡次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故僅以法官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另就2位法官因曾參與原審徵收補償案判決,就抗告人提出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及100年都市計畫案所提各項主張之法律依據不為審理,可以推知2位法官亦會於本案中就請求撤銷第一次通盤檢討案、100年都市計畫案及103年臺1線362k+580至364k+005道路拓寬暨橋仔頭橋改建工程案都市計畫部分業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理由中認定,於本案亦認無須審理,進而主張2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主張部分。惟查,徵收補償案原審判決,於客觀上為審理該案之合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縱徵收補償案原審裁判在程序上或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抗告人不同,致抗告人對其結果不滿意,仍尚難據此即認參與該案裁判之2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徵收補償案原審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是否存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抗告人得循抗告、上訴或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尚難僅因該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認2位法官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規定6款自行廻避事由,既未規定「都市計畫涉及土地徵收及後續補償金發放時,行政法院法官應僅能參與三種行政處分的行政訴訟案件一次,其餘應迴避」,核屬立法裁量之問題,抗告人主張係違反公政公約第2條、第26條規定,進而聲請2位法官迴避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之主張,均難認已釋明3位法官執行職務在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且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3位法官對本案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故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