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12號
- 抗告人
-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正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抗告人以前程序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抗告人對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駁回;關於抗告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42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以109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54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不服,以本院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駁回在案;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本院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其所述理由,業於本院與原審前次駁回其再審之訴(即本院再審確定判決及原審前再審判決)之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相同主張──抗告人以台信鑑定有限公司民國108年9月2日作成之台信估字第10808046號鑑定報告書暨其現場會勘錄影光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83550998F號函,主張本院前程序確定裁定與原審前程序確定判決有「未斟酌新證物」之違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與本件抗告人主張本院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未斟酌新證物」完全相同;抗告人以其已提出「使用水、電及繳納營業稅」等證物,主張本院前程序確定裁定與原審前程序確定判決有「對抗告人已提出之有利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與本件抗告人主張本院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對抗告人已提出之有利證物漏未斟酌」乙事亦完全相同。惟抗告人主張之上開2款再審事由為原審前再審判決及本院再審確定判決所不採,並詳述其駁回之理由在案,是以,抗告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本院再審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對於原處分未明列其廢止工廠登記之事實(認定歇業的起迄時點)及法令依據(該當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或兩者皆有)之重大瑕疵未予撤銷,有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又本件一、二審裁判既以抗告人「未使用水、電及繳納營業稅」充作抗告人已自行停工而予以駁回之理由,惟對抗告人提出「使用水、電及繳納營業稅」,以及「合資協議書及人員參觀照片、產品開發生產合約書、抗告人請款單」等證物置而不論,原審核有「對抗告人提出之有利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況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有營業稅欠稅,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之通知書」,此堪為「未經原審斟酌之新證物」,益證原審對抗告人已提出之有利證物漏未斟酌,抗告人確有小規模恢復營業之事實。此外,原審所稱,自102年起工廠已停工迄今,工作台佈滿灰塵、模具生鏽之情事,對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指定專業鑑定機關對抗告人所有之16組機器設備鑑定價格高達近新臺幣1.8億元,係以該機器設備維護狀況良好,尚在生產使用中為由,此亦應可作為本件原審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等語。
五、本院按:
㈠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99年1月13日修正增訂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
㈡經查,抗告人所指本院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業據原裁定論明抗告人已於前再審程序中提出,且經原審前再審判決及本院再審確定判決所不採。是原裁定據此而認抗告人係以同一事由對本院再審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自屬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