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王明懿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109年度簡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復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原審以99年度簡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46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簡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98年4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