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黃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考試事件,針對相對人舉辦民國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類科為土木工程技師),就電腦評閱系統、試卷影像檔及閱卷歷程紀錄影像檔電腦設備、電腦評閱系統異地備份之系統歷史檔案儲存電腦設備等證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108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裁字第360號、109年度裁字第160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9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加包括相對人等機關舉辦之考試達28次,受到不公義待遇,應經本院暨原審相繼裁定證據暨事實以為判決或補充判決之依據等語。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故於本院之再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查本件聲請人以110年10月12日再審理由追加書狀,併訴請追加與勞動部間勞工保險爭議案件為本件訴訟標的,惟此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聲請人於本院再審程序為該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