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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請裁定更正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林玫君洪慕芳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至若裁判並無上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形,而當事人遽予聲請裁定更正,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鈞院111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案件起訴確認行政處分外侵權行為成立於民國108年4月9日確定判決,明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09條、第213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民法第71條、第113條、憲法第172條規定,更正原裁定云云。經核本院原裁定記載:「緣抗告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萬得(下稱黃君)所有位於改制前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仍稱臺北縣)○○市○○街00巷00弄2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屬臺北縣○○國小預定地,非屬黃君所有,且系爭房屋並未經合法登記,亦無合法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民國85年3月27日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屬違章建築,並於86年7月28日予以拆除。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亦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同原確定判決案號予以裁定駁回,而於108年4月9日確定。」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聲請人所謂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所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更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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