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何聯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再審事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81條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或係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稅務機關之資料可證,且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向鈞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1年6月27日法扶總字第1110001318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係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