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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46號

退還溢付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東都許瑞助侯志融鍾啟煒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46號

聲請人
富山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翁劭薇
訴訟代理人
許明哲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退還溢付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還溢付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翊賢興業社民國91年7月至92年6月替聲請人銷售靈骨塔位取得佣金,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聲請人,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違誤。相對人臆測翊賢興業社為虛設行號,誤認聲請人「無進貨事實」取具其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嗣刑事判決聲請人代表人翁劭薇與翊賢興業社負責人劉玉品無罪確定後,相對人以復查決定改以「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減免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9,761元及罰鍰5,182,648元,惟仍維持補徵營業稅1,190,571元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5%行為罰。原判決未依本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前確定裁定不察,遽予維持,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本院未經斟酌審明,迭以106年度裁字第2108號、107年度裁字第255號、107年度裁字第936號等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聲請之事由,顯然違法等語。

三、經核,前揭聲請意旨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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