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91號
- 上訴人
- 賴靜慧
- 訴訟代理人
- 蘇煥智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鴻翊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李奕芸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訴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就其管理之○○市○○區○○段4小段36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1年7月1日委託代理人范光軒以被上訴人收件松山建字第00229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代位申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市○○區○○段0小段1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原為○○市○○區○○○路0段159號,上訴人為登記所有權人)之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辦理現場勘查,查認系爭建物確已全部滅失,被上訴人乃以111年7月7日松山字第04143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並以111年7月11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170131321號函(下稱原處分)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112年4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訴之聲明之減縮無意見,且其撤回無礙於公益之維護,而予准許,並以111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合法持有系爭建物,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國防部無權拆除。原處分屬限制或剝奪上訴人權利之行政處分,且對於上訴人之權利影響甚鉅,故被上訴人之裁量權應已萎縮至零,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原判決有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不適用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事實上既已滅失,其所有權之消滅即不待登記當然發生效力,為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作成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並公告註銷所有權狀,於法相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勘查、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故原處分違法云云。惟系爭建物已是完全滅失之狀態,甚為明確,上訴人亦無爭執,此乃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且不因被上訴人有無通知上訴人到場勘查而有不同,而被上訴人有裁量權限決定是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處分不因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勘查、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法。又系爭建物事實上既已滅失,其所有權之消滅即不待登記當然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仍保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應係誤解法律,是原處分之合法性亦不因此而受影響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