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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3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帥嘉寶林惠瑜李玉卿鍾啟煒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告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駁回抗告。其後,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駁回聲請,及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續對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90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對原審法院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再字第103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0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審確定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原審確定裁定仍表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抗告人前曾對原審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寄存送達於平鎮郵局52支局,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1年5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111年6月22日(星期三)為期間末日而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月10日始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12年1月6日經送達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始知悉有再審事由云云,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顯不該當,亦不足以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的情形。且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本件再審的聲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前○○縣政府(現已改制為○○市政府)以○○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市平鎮區)東豐段1050、1053地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北部區域計畫70年2月15日建地發布實施後平鎮(山仔頂地區)都市計畫75年12月5日道路發布實施前所建造,未依「○○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已於105年6月23日廢止,下稱系爭規定)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查估,相對人拒絕函告系爭規定無效。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要旨略以「系爭規定違背法令」,與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對系爭規定是否加發補償費理由互相矛盾,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原審法院111年度(抗告人誤繕為110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之抗告】駁回等同互相矛盾,依訴願法尚非不得對該訴訟裁判為行政救濟,抗告人於112年1月6日送達知悉,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原審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原審法院110年度再字第68號裁定)已因其後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變更而動搖,可知原裁定顯有錯誤。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其他裁判係指民刑事以外之裁判,例如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懲戒法院)等,並非指其他事件,另原確定終局判決亦當然為原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基礎,又新確定終局判決拒絕依原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即有變更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另核准徵收行政處分與公告徵收行政處分互為判決基礎。㈢、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274條及第283條規定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本件抗告人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抗告人前曾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確定,則其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本院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經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係於111年5月1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之平鎮郵局52支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該卷第3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1年5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住於○○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計至111年6月22日(星期三)為期間末日而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月10日始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所蓋印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足憑(原審卷第15頁),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期。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12年1月6日收受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後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然該裁定係就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逾期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抗告,該裁定並未變更原審法院或本院先前之裁判,更無涉及為原審確定裁定基礎之裁判,並無抗告人所指原審確定裁定因該裁定變更而動搖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不符,不足以之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仍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故而,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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