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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4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國成曹瑞卿簡慧娟陳文燦蔡如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54號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道局(承受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業務)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再審聲請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經原審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多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1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9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則其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時,距原確定判決確定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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