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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0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胡方新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梁哲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告人
林銘傑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代表人
黃群
相對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李奕芸
相對人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表人
虞積學
訴訟代理人
王淑菁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表人
陳郭正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表人
林昆虎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代表人
連堂凱
相對人
閉凱傑

江晨寧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經過:抗告人為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乃依70建字第0819號建造執照所建造,並取得71使字第1267號使用執照,坐落重測分割前○○市○○區○○段○小段640地號(下稱分割前系爭土地)及同小段641、641-1、641-2、641-3、642等地號土地上。分割前系爭土地嗣於民國73年、78年間先後分割出同小段640-1及640-2等地號土地,其中640-1地號土地於93年間併入同小段636地號土地。抗告人曾主張分割後同小段640、640-2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640、640-2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多年來無償供作道路用地及排水溝使用,請求訴外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辦理地價稅部分退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105年11月24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系爭640、640-2地號土地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無溢繳稅款或退稅情事,而未予准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則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詢,以107年10月1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協助釐清,系爭640、640-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樁位及道路施作範圍是否吻合。經相對人開發總隊調閱相關圖籍資料及檢測現況結果發現,系爭640、640-2地號土地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邊線不符,經報奉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核准後,由地政局以108年7月1日北市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地政局108年7月1日函)囑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登記。嗣松山地政事務所即依地政局所囑,以108年南港字第024980號登記案辦竣更正登記後,並以108年7月9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更正登記處分),通知抗告人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因認上述地籍線更正登記之程序違法,其所有系爭640、640-2地號土地面積有短少,且非屬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經向相對人開發總隊、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新工處、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等多次陳情,經相對人分別屢予回函說明,抗告人並曾多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均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經原審於110年12月8日裁定命於15日內補正後,抗告人先補正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於事實及理由欄並表明因不服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而起訴;嗣經原審準備程序闡明後,陳明乃訴請撤銷系爭更正登記處分及「所有行政機關對抗告人說明之公文」,因部分程序標的仍有未明,再經原審於準備程序闡明未果,即以110年度訴字第14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自109年3月3日起即向法務局送件表明對地籍線、地籍圖變更而詐取土地之不服,原審均無核對。(二)除建管處109年11月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保留外,行政機關自108年1月起至112年3月1日止與抗告人往來的所有公文均應予撤銷。因為松山地政事務所明知地籍線依地籍法第184條規定不可變更,承辦人閉凱傑卻詐取土地,承辦人江晨寧則改造地籍圖,開發總隊變更地籍線,由建管處內部作業,而坐落系爭640、640-2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住戶20戶中有19戶不知情,程序違法,土地被詐取3.23與1.54平方公尺換算為9.92平方公尺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人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但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且應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未對人民發生規制性法律效果者,則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撤銷訴訟為須經訴願前置程序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或於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依同法第25條規定,僅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與人民因受託事件涉訟時,始得為被告。因此,若提起撤銷訴訟逾越上述法定期限,或對非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性質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訴願即提起撤銷訴訟,或對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提起撤銷訴訟者,均與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不合,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等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抗告人於起訴時因未陳明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及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包括若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者,所不服何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日期文號),經原審以110年12月8日110年度訴字第142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日起15日補正,並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此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原審110年12月8日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9-13頁、第31頁、第33頁)。嗣:

⒈抗告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補正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表明因不服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而起訴(見原審卷第35-39頁),雖可認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種類為撤銷訴訟,但抗告人所訴請撤銷之上開訴願決定,乃因抗告人於110年7月26日向相對人法務局提出申訴書而視為訴願,卻因申訴書內容客觀上未能辨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有訴願程序標的不明之情形,經相對人法務局以110年7月28日北市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於20日內釋明補正,抗告人於同年8月3日、23日(以法務局收狀日為準)先後提出申訴書、申訴與訴願書等,內容仍未敘明究不服何機關所為何行政處分,故而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0月1日以上述訴願決定不受理,此參閱上開訴願決定卷宗內所附抗告人屢次所遞送之申訴書、申訴與訴願書,及相對人法務局通知補正函、訴願決定即明。依此,抗告人於110年12月15日具狀補陳之內容,仍未依原審110年12月8日110年度訴字第1420號裁定,指明不服而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及其內容究竟為何。原裁定以抗告人關於110年10月1日訴願決定起訴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形,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⒉嗣原審於111年8月19日行準備程序,促請抗告人陳明所不服而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抗告人聲明撤銷系爭更正登記處分及「所有行政機關對抗告人說明之公文」。就:

⑴對於相對人松山地政事務所訴請撤銷系爭更正登記處分部分,雖可認已補正明確。但相對人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7月9日作成系爭更正登記處分後,於同年月12日以郵寄方式送達於抗告人,有108年7月12日向抗告人住所地投妥之掛號郵件查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73頁),並有卷附抗告人收受並由其自書「108年7月12日早收」字樣之系爭更正登記處分影本可佐(見抗告人起訴附件證據卷第161-162頁)。而參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7月23日相繼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抗告人陳情之內容,在說明系爭更正登記處分乃依地政局108年7月1日函囑辦理,並無抗告人陳情所稱內容不明及更改面積之情事(見抗告人起訴附件證據卷第109、111頁),以及相對人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8月7日又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則在說明系爭640、640-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在系爭更正登記處分更正地籍線之後,並無抗告人反映登記面積不符之情事(見同卷第119頁),由此可知,抗告人在108年7月12日收受系爭更正登記處分後之30日期間內,確有向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松山地政事務所爭執關於系爭640、640-2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已因系爭更正登記處分而有所變更,表明其對系爭更正登記處分之不服,參照訴願法第57條規定,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至於相對人松山地政事務所雖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為相關適法之處置,而就抗告人一再以陳情形式表明對系爭更正登記處分之不服,逕以函復方式說明乃依地政局108年7月1日函囑辦理(見同卷第135頁),致抗告人錯認地政局108年7月1日函始為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誤以之為程序標的,補具實質上已載明對系爭登記處分規制內容不服而提起訴願之事實、理由及證據,暨請求應將變更系爭640、640-2地號土地地籍線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的訴願書(見相對人開發總隊答辯附件證據卷第36頁),系爭更正登記處分之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也未查明抗告人前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更正登記處分提起訴願,並已依法補具訴願書,逕將抗告人訴願意旨錯解為僅對地政局108年7月1日函提起訴願,而以109年8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961041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其訴願(見同上卷第30-32頁),但抗告人不服系爭更正登記處分既已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參照前開說明,自得於收受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查,抗告人係於109年8月25日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有卷存系爭訴願決定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提出其自書「109年8月25日早收」之系爭訴願決定正本可查(見抗告人起訴附件證據卷第279-281頁)。然抗告人卻遲至110年12月1日才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顯已逾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對系爭更正登記處分所提撤銷訴訟,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至於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系爭更正登記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由,而予駁回,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

⑵抗告人係因相對人閉凱傑、江晨寧為相對人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系爭更正登記處分業務之承辦人,以其等為原審被告而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相對人閉凱傑、江晨寧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承辦上開業務亦非受委託行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參照前揭說明,非得為撤銷訴訟之被告,抗告人以相對人閉凱傑、江晨寧為原審被告提起之撤銷訴訟,起訴已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並不合法。

⑶至於抗告人前於111年8月19日經原審闡明後,聲明訴請撤銷「所有行政機關對抗告人說明之公文」部分,程序標的仍有未明,經原審再於112年1月17日行準備程序促其敘明,抗告人則稱:「我報告法官,現在我不是說要去告那一個,我是要給法官知道說我的委屈,我的權利受到侵害,今天法官有開庭,我很謝謝,主要是說程序違法。」(見原審卷第278頁),猶未指明不服何機關所為之何行政處分,致無從判斷原處分內容及抗告人有無經合法訴願程序,與起訴狀所列被告是否正確,此部分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撤銷訴訟,起訴程式仍有欠缺而不合法。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並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訴,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