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560號
- 聲請人
-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9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9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存款亦僅有新臺幣(下同)5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6個月共2,244元,無力償還;且聲請人無業無收入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從而,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亦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要求徵繳的訴訟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等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93號)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雖於112年10月30日再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各該文件與其聲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1號訴訟救助之資料均屬相同,仍未能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聲請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93號)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12年11月8日法扶總字第1120002269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