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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92號
- 抗告人
- 俞建佑
- 訴訟代理人
- 何蔚慈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戶政事務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年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我國國民(下稱系爭年齡者),自出生迄今均設籍於○○市○○區。第11屆立法委員(基隆市選舉區)林沛祥罷免案(下稱系爭罷免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14年6月20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宣告罷免案成立,且定114年7月26日為罷免投票日。基隆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基選會)乃以114年7月8日基選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閱覽系爭罷免案之投票人名冊。抗告人以該投票人名冊未將其納入為由,向相對人遞送申請書,經相對人以114年7月10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抗告人00年0月00日出生,未符系爭罷免案投票人資格(應於94年7月26日前出生),爰未列入該區投票人名冊等語。抗告人遂以罷免投票日在即,相對人未將其編入投票人名冊,將致其無法於投票日領票及投票,損及其罷免權之行使,而有重大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令相對人依法以適當之方法,將抗告人等於114年7月25號(投票日前1日)以前設籍於○○市○○區之系爭年齡者,在基隆市立法委員選舉區中連續居住4個月以上,且不具原住民身分者,納入編入於114年7月26日舉辦系爭罷免案投票之○○市○○區戶政機關編造之該案投票人名冊之暫時狀態之處分,使其得依法於114年7月26日舉辦之系爭罷免案投票日領票及投票。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罷免案投票人名冊係由相對人編造,經基選會114年7月8日基選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於○○市○區區公所公告閱覽;抗告人於公告閱覽期間查閱後發現其未在名冊內,認其遭遺漏,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2條規定,申請更正,將其編入系爭罷免案投票人名冊。是以,抗告人並非對基選會、區公所之準備行為中之程序預先申請或進行救濟,而相對人駁回抗告人前開更正申請,已對抗告人發生完全、終局之行政處分效力,則抗告人既得依選罷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規定提起救濟,本案權利自為存在,有保全之正當性、必要性。㈡憲法第130條係保障年滿20歲之國民享有選舉、罷免權,並非當然排除系爭年齡者之選舉、罷免權,以目前我國民法、刑法、兵役法、公民投票法、公職人員考試法所定得完全、獨立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年齡皆為18歲,依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之理,選舉罷免權之年齡亦應為18歲,方符權責相符之原則。㈢世界上絕大數民主國家,其國民滿18歲者均有選舉權,現行選罷法規定僅20歲享有選舉權,相較於其他成年及人民需負擔服兵役義務之規定,與國際上普遍民主國家之選舉年齡不符,實有違平等原則。㈣立法者就選舉制度及程序雖享有一定程度之形成自由,然於立法者怠惰立法情形下,實有賴司法權積極介入,以保障憲法賦予人民之參政權。㈤系爭年齡者於系爭罷免案投票人數占比不足2%,對系爭罷免案之影響顯然輕微,難謂會影響系爭罷免案之結果,是將系爭年齡者編入系爭罷免案投票名冊,無損於公益,反而有利公益之維護等語。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㈡憲法第17條明文保障人民享有選舉權與罷免權,憲法第130 條則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而人民有依法選舉之權,始有依法罷免之權。是人民關於選舉與罷免投票權之具體行使,均須以相關選舉與罷免制度存在為前提。鑑於憲法就選舉與罷免制度僅為有限之規範,且自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人民選舉權與罷免權中,尚無法直接導出特定之選舉或罷免實施方式與程序等內容,因此國家應立法形成各種選舉與罷免制度,明定選舉與罷免投票之實施方式與程序等,俾使人民得依法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與罷免權。立法者制定涉及人民選舉或罷免投票權之實施或救濟程序等法規範時,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選罷法第14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選舉權。」即係立法者遵守憲法第130條所定之誡命而為之具體化規定。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因此,有選舉權者需符合選罷法14條、第15條規定具備選舉人資格者才予列入選舉人名冊。
㈢經查,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為年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我國國民,抗告人請求將系爭年齡者編入系爭罷免案投票人名冊之假處分,俾利其於罷免投票日領票、投票,實涉我國選舉制度是否允許未滿20歲之國民選舉權、罷免權(行使投票權)之問題。依現行憲法及選罷法規定,皆明定具選舉權之年齡為年滿20歲,且具選舉人資格者,方得編入選舉人名冊,因此於法律未修正前,法院倘於個案中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預為介入,即與權力分立之憲法架構有違。在憲法第130條及選罷法第14條、第20條等規定未修正之前,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既不能審查選罷法第14條、第20條之合憲性,以否定其效力,立法院就選罷法之立法行為又具有立法裁量性質,依現有事證及法律觀點,初步判斷,尚不能得出該立法裁量行為顯然逾越立法裁量範圍或濫用立法裁量權限,而會被憲法法庭宣告違憲,自無法形成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應認為抗告人未能釋明本案訴訟之請求之爭執公法上法律關係(請求權)存在。復因抗告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低,抗告人亦無急迫危險而有先命相對人將系爭年齡者編入系爭罷免案投票人名冊之必要,抗告人亦無法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本件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論斷理由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其駁回之結論既無不合,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