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七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七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益鋐企業有限公司
- 右一人代表人
- 乙○○
- 送達
-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台八八
訴字第一四○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對關係人全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被告審定公告中之第00000000號「油壓前幫機之迴轉夾緊器之改進」新型專利,向被告提起異議,於異議時並未備具異議理由及證據,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始補正所缺文件,被告認原告補提理由及證據,已逾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限,而為本件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立法原意,作為防止異議人無故拖延程序而設,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此有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可參。依專利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本異議案應予受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分別為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復按「本法所定或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各項期間之遵守,應以書件或物件送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遞,以發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對審定公告中之第00000000號「油壓前幫機之迴轉夾緊器之改進」新型專利提起異議,而於異議時未具備異議理由書及證據各一式三份,依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依其規定「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之期限是屬於法定期限,逾限方補正者,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之 規定應生失權之效果,從而本件異議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申請,其補正異議理由書及證據之法定期限屆止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本日非國定例假日),而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始補正所缺文件,已逾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期限,應生失權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申請不受理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二、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係針對修正前專利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關於被異議人遲誤提出答辯期間之法律效果所為之解釋,與本案異議人遲誤異議理由及證據之補正期間有別,原告援引該判決指稱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個月期間為非法定不變期間,顯屬混淆誤用。復查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只限於延誤指定期或不依限納費者始有適用,然本案所延誤者為法定期間,非屬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適用範疇,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原告於此顯有誤解,所辯均不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除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固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惟查上開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一個月內」之限期,係為防止異議人無故拖延而設,尚難認係法定不變期間。再按所謂法定不變期間,係指不得因法院或當事人之意思伸長或縮短之期間而言。與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方式相同者,尚有同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該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前後兩者之規定,均無從自法條文義表現出其為不變期間之性質。又解釋法律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範圍,該「一個月內」之規定,以其文義既難認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自不能以超越文義之方式解釋,限制當事人之權利。另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一個月內答辯...」,實務上均認該答辯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同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與上開規定方式文字上完全相同,並無特別之處,同一法規解釋法條應前後一貫,則舉發人或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之期間,自應解為通常法定期間。且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舉發人或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屬程序之行為,則其應為程序之期間,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性質自非不變期間。且舉發人補提舉發理由及證據之期限,非屬法定不變期間,此為本院目前一致之見解。異議人補提異議理由及證據之期限,自應採相同之見解。因此,異議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提起異議,雖於異議之日起逾一個月,始補提理由及證據,惟如專利主管機關尚未處理完畢時,仍應就其補提之證據為實體上之審酌,不得因其逾期補提而不予受理。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異議,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一個月期限,應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屆滿,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同月三十日以前補提異議理由書及書證,原告於同年五月一日始補提異議理由書及證據,雖已逾期一日,惟被告當時尚未就該異議事件為決定,非不得就原告所補提之異議理由書及證據,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審究,被告卻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原告補提理由及證據逾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洽。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速斷,原告起訴指摘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未詳予審酌其所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尚非全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重行審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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