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一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一號
- 原告
- 佛金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三六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經人檢舉於其第00000000號「防火蠟燭裝置」新型專利案核准公告期間,寄發傳單予蠟燭經銷商及香燭店,宣稱其生產之安全斗燭,於蠟燭外層包塑膠套,已獲准專利並公告,有權抓仿冒品,某些經銷商已遭檢方偵訊等語,系爭傳單已使人誤認所有外層包塑膠套之蠟燭均為原告之專利,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案經被告調查,認原告以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產品專利權範圍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蠟燭經銷商及香燭店寄發宣傳單,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公處字第一五三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就產品專利權範圍為引人錯誤之表示,並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茲因原告於數年前提出的專利申請案,中央標準局審查太久,所以造成以前的宣傳中斷,請印證附件中段「香火店表示...在他們的印象中,這一層塑膠套已經發明出售了很長一段時間」,這一段可以證明原告沒有觸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如附件主文內第一項。
二、原告專利申請批准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詳細『專利權範圍』資料公開的刊登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再請印證附件一之一宣傳單中段「該專利核准公告號碼是二七○五二九專利詢問電話0000000轉專利服務台」,再者仿製品工廠檢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到存證信函的通知,不向店家解釋反而提前找律師提出密報檢舉,如前述可以證明原告沒有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如附件主文內第二項。三、原告於詳細『專利權範圍』資料公開後,即開始寄出存證信函通知仿製工廠,並且開始配合警方搜證,茲因自由時報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的錯誤報導如附件再印證附件六「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一案...」而非「違反商標法」,原告於八月十七日以後才製做如附件一之一及之二被檢舉者證明的宣傳單,原告將一些事實提醒店家,結果引來仿製者的檢舉,其實原告到現在為止從未將警方搜證的事實刊登過廣告宣傳,大部分親送到店家的手上,因為店家是未來的合作夥伴如附件六被告(店家)人證及物證的發生地點,只要偵查庭時查明「仿製品」來源,原告都是當庭言詞撤回告訴,如附件一之二內的店家,全部不起訴處分,全部仿製者都還在偵查中。四、原告最大的不服理由是全部的「仿製者」都影印「店家的不起訴處分書」到處宣傳,同時本案檢舉人也拿著如附件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的處分書,到處說要提出告訴。有些仿製者也提出專利異議案,第一次中央標準局審定『異議案不成立』,仿製者又用相同的方法再提出異議案,第二次審定『異議案成立』,仿製者又到處的說明「安全斗燭」外層包塑膠套,沒有專利的問題,然而檢舉者(仿製者)手上有如此多的證明可以解說,原告到現在尚無「專利證書」及告訴成立的起訴書(全部案件還在偵查中),為何如此的不公平呢﹖五、請參考附件說明第二點第㈠項,公平會委員已看過雙方實物如附件彩色相片,原告包裝盒同時也印刷「專利核准公告號碼二七○五二九」假如有偽標號碼將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如此簡單的專利產品為何經過如附件的提出答辯,又經過附件的到會陳述意見,再經由附件的訴願駁回及附件的再訴願駁回,雖然電話中公平委員會的審查委員每次強調說明,本案的處分不會被罰錢,檢舉人也拿不出受損的有利證明...等等的回答。總而言之,如前述種種理由證明,應給給予原告一個滿意公平的解釋,尤其是「中華民國的專利公報」是否一本公開的刊物,再者仿製品和專利品完全一樣,一定要再附上「專利權範圍」之詳細資料,才不會觸犯公平交易法嗎﹖六、原告不服行政訴訟答辯書之事實及理由,不服如下:1、事實內容第一行第字起「新型專利審定公告暫准發生專利權效力時,即印製大量宣傳單...」﹖補充事實:本專利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公告公開,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三個月內,無人提出異議案,即可辦理領專利證書,很不幸的被另一位仿製者於最後一天提出異議案至今未決定,市場到處都是仿製品。原告保證從被異議後,才開始寄存證信函給仿製者,經過一段時間後才又影印宣傳單A送給店家,然而因為自由時報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的錯誤報導,才又增加宣傳單B同時送出給店家,檢舉人(仿製者)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才提出檢舉,由前述可以證明「少量的影印」而非「大量的印製」,更不是審定公告即開始印製。2、理由內容第七行第八字起「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審定公告暫准發生專利權前即向台北縣、市...散發宣傳單」﹖補充事實:在暫准專利權時,要再等三個月後才能領專利證書,原告會提前通知任何人嗎﹖事實證明如第一點。3、理由內容第二十五行第二十七字起「原告亦應於表明全部...」﹖補充事實:請印證宣傳單A,原告已提供專利公告號碼以及專利局查詢電話,再者「中華民國的專利公報」不是公開刊物嗎﹖再請印證自由時報之報導內容,很多商家早已知道「蠟燭外層包塑膠套」有申請專利,只有檢舉者(仿製者)不知道嗎﹖4、理由內容第三十一行起「系爭宣傳單僅以蠟燭外層包塑膠套說明專利權範圍,影射其它蠟燭有用塑膠套之產品可能有仿冒之嫌,並未敍明侵害主體及對象...」﹖補充事實:請印證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點內容再印證本產品,難到實物會比文字表述差嗎﹖最後請被告機關提出證明或檢舉人提出證明「蠟燭外層包塑膠套」沒有獨犯前述的種種事實之證明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倘事業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產品專利範圍為引人錯誤之表示,即違反首揭規定。查原告為一蠟燭製造業者,其產品主要行銷於台北縣、市,渠所設計生產之「防火蠟燭裝置」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審定公告暫准發生專利權前即向台北縣、市販賣蠟燭之經銷商或香燭店散發(當場交付或寄發)數百張「各位經銷商您好...」(下稱A宣傳單)宣傳單,以及載有「各位香燭店頭家您好」(下稱B宣傳單)之宣傳單,原告此一散發宣傳單之行為業已使相當數量之事業得知其宣傳單所傳播之訊息,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合先敍明。次按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本案系爭「防火蠟燭裝置」專利申請之範圍為:「一隔熱承座含有一承窩部及一密閉底部向下突設有多數突出部,突出部外罩以隔熱套層以減少其與支撐面間之接觸面積、一透明耐熱塑膠套筒、一蠟燭含燭芯者容置於該套筒內」。復參照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三一八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理由亦以:「...引證案與本案雖均以耐熱材質製成套筒容置蠟燭本體後嵌置於承座底盤,惟本案於金屬材質製成之隔熱承座底部之各突出部再罩覆隔熱套層,減少其與支撐面間之接面積,以防支撐面之過熱,及耐熱塑膠套筒筒身縱設多數突緣以幫助散熱及強化筒身筒避免變形而策安全之技術、結構及功效均未見於引證案,故二案非屬相同...」,足證原告所有之專利權範圍應同時具有「一隔熱承座含有一承窩部及一密閉底部向下突設有多數突出部、一透明耐熱塑膠套筒、一蠟燭含燭芯者容置於該套筒內,之要件(全要件原則),倘「防火蠟燭裝置套筒之多數突緣係可免設」,原告亦應於表明全部專利要件後,再以但書表明該新型專利實施時得免設套筒突緣,充分表明權利範圍以避免引人誤認;況前述專利之要件並非僅有「塑膠套」及「套筒突緣」而已,是原告於宣傳單所述已有引人誤認專利權範圍之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塑膠套」為其所有之專利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乙詞,應不足採。二、系爭宣傳單僅以「蠟燭外層包塑膠套」說明專利權範圍,影射其他「蠟燭有用塑膠套」之產品可能有仿冒之嫌,並未敍明侵害主體及對象,其所傳達訊息並不足以使收到宣傳單之經銷商或香燭店據以作出「某特定事業所製造,具有某些要素之產品可能侵害發函事業之何種專利,若陳列販賣恐觸犯專利法相關規定」之判斷,反使收受系爭宣傳單之事業產生可能及刑事訟累之印象及恐懼心理,要求製造或供給系爭商品之事業提出擔保,甚或斷絕交易,增加其他製造或供給系爭商品事業之負擔及困擾,妨礙市場之公平競爭,核其行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其至今尚無「專利證書」及告訴成立的起訴書部分,與公平交易法無,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併予陳明。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台北縣、市散發傳單予販售蠟燭之經銷商或香燭店,宣稱其生產之安全斗燭,於蠟燭外層包塑膠套,已獲准專利並公告,使人誤以原告獲准公告之新型專利範圍及於所有外層包塑膠套之蠟燭,惟其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為隔熱承座含有承窩部及密閉底部向下突設有多數突出部、透明耐熱塑膠套筒、蠟燭含燭芯者容置於該套筒內,原告於宣傳單所述即有引人誤認專利權範圍之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又原告之發函行為係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後,其發函前未有足供產生合理懷疑的具體證據(如專利鑑定報告)認定其他生產同類商品之工廠有侵權之行為,宣傳單僅以蠟燭外層包塑膠套說明專利權範圍,影射其他蠟燭套用塑膠套者可能有仿冒之嫌,未就侵害專利權之事業名稱及侵害之具體情節有所說明,宣傳四家香燭店被查獲疑似仿冒品致遭偵訊,其未敍明侵害主體及對象,所傳達訊息並不足以使收到宣傳單之經銷商及香燭店據以作成合理之判斷係特定事業所製造,具有某些要素之產品可能侵害發函事業之何種專利,若陳列販賣恐觸犯專利法相關規定,反使受函事業產生可能及刑事訟累之印象及恐懼心理,因而要求製造或供給商品之事業提出擔保,甚或斷絕交易,增加其他製造同類產品事業之負擔及困擾,妨礙市場之公平競爭,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公處字第一五三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就產品專利權範圍為引人錯誤之表示,並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之理由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稱其專利之範圍包括塑膠套筒身設多數突緣及免設突緣者,專利核准經公告後,任何人均可提出申請詳細資料參考仿製,專利權人當然有權開始抓仿冒者,其八十五年八月向台北市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張展銘仿冒其專利案,實係暫行簽結中,非如檢舉人所稱駁回其告訴,且由於專利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有許多不明確規定,致專利異議至確定期間所受之仿冒損害將無法請求賠償,實不合理,其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等語。然查:㈠、原告為一蠟燭製造業者,其產品主要行銷於台北縣、市,渠所設計生產之「防火蠟燭裝置」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審定公告暫准發生專利權前即向台北縣、市販賣蠟燭之經銷商或香燭店散發(當場交付或寄發)數百張「各位經銷商您好...」(下稱A宣傳單)宣傳單,以及載有「各位香燭店頭家您好」(下稱B宣傳單)之宣傳單,原告此一散發宣傳單之行為業已使相當數量之事業得知其宣傳單所傳播之訊息,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㈡、次按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本案系爭「防火蠟燭裝置」專利申請之範圍為:「一隔熱承座含有一承窩部及一密閉底部向下突設有多數突出部,突出部外罩以隔墊套層以減少其與支撐面間之接觸面積、一透明耐熱塑膠套筒、一蠟燭含燭芯者容置於該套筒內」。復參照智慧財產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三一八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理由亦以:「...引證案與本案雖均以耐熱材質製成套筒容置蠟燭本體後嵌置於承座底盤,惟本案於金屬材質製成之隔熱承座底部之各突出部再罩覆隔熱套層,減少其與支撐面間之接面積,以防支撐面之過熱,及耐熱塑膠套筒筒身縱設多數突緣以幫助散熱及強化筒身筒避免變形而策安全之技術、結構及功效均未見於引證案,故二案非屬相同...」,足證原告所有之專利權範圍應同時具有「一隔熱承座含有一承窩部及一密閉底部向下突設有多數突出部、一透明耐熱塑膠套筒、一蠟燭含燭芯著容置於該套筒內」,之要件(全要件原則),倘「防火蠟燭裝置套筒之多數突緣係可免設」,原告亦應於表明全部專利要件後,再以但書表明該新型專利實施時得免設套筒突緣,充分表明權利範圍以避免引人誤認;況前述專利之要件並非僅有「塑膠套」及「套筒突緣」而已,是原告於宣傳單所述已有引人誤認專利權範圍之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塑膠套」為其所有之專利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乙詞,應不足採。㈢、系爭宣傳單僅以「蠟燭外層包塑膠套」說明專利權範圍,影射其他「蠟燭有用塑膠套」之產品可能有仿冒之嫌,並未敍明侵害主體及對象,其所傳達訊息並不足以使收到宣傳單之經銷商或香燭店據以作出「某特定事業所製造,具有某些要素之產品可能侵害發函事業之何種專利,若陳列販賣恐觸犯專利法相關規定」之判斷,反使收受系爭宣傳單之事業產生可能及刑事訟累之印象及恐懼心理,要求製造或供給系爭商品之事業提出擔保,甚或斷絕交易,增加其他製造或供給系爭商品事業之負擔及困擾,妨礙市場之公平競爭,核其行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並不以檢舉人須證明原告之發函行為而受不公平競爭之影響為必要,是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不足採。㈣原告主張其至今尚無「專利證書」及告訴成立的起訴書部分,與公平交易法無,原告此項主張,尚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併予陳明。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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