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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二號

地上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石獅林家惠彭鳳至徐樹海高啟燦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陳慶芳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

府訴二字第一二三三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八二地號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核後以「一、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悉依其主張,本案始終未究依民法何條文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請補正。二、本案若係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之規定,請就規定內容等舉證原始占有原因(如公證書等),並須有占有之事實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等由,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地字第四一八八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未於接到通知書十五日內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及內政部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核要點第六點規定,提出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戶籍並未他遷,已證明占有前後兩時為占有之事實及占有繼續未曾間斷,符合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占有人推定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繼續」占有之情形,及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又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係其內心之意思,通常皆未向外表示,自應參照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以其在他人之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推定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否則民法關於時效取得不動產物權之規定將成具文有鈞院七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一六三四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楊送,管理人為邱順枝,原告以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因原告未舉證,被告即以是否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未明,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顯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第三五○號解釋、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三、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主觀上(即內心之意思)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送當時不知去向,客觀上即無法查明其住所,亦無管理人,原告於申請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之住所向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其戶籍謄本,亦無從申請(此有該所公函附申請書可證),故原告無從於占有之始向土地所有權人表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縱原告占有之始向占有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表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迄今已超過二十年,鄰地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死亡及遷移者有之,餘者則不願意證明,原告將因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而完成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為公益而設之時效制度有違,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始足當之,而意思表示乃法律行為構成要素,且該意思表示應係對特定人為之,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一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故意思表示必須有相對特定人始能生效。本案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楊送,管理者邱順枝,且管理者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死亡,嗣後亦未有變更登記之記載,原告有無向楊送之管理者或繼承人以何種意思表示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被告無法查知。又據原告所檢附之戶籍設址,查得前戶長邱順海(即原告之父)於土地總登記前即設址於饒平厝八十一番地,與管理者邱順枝設址同籍,並與系爭土地饒平厝八十二番地為相鄰人。次查邱順枝為邱順海之同父異母兄弟(即原告伯父),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時不知去向,客觀上無法查出其住所,亦無管理人登記一事,顯然不符(此係被告舊登記簿轉載新登記簿時遺漏管理者登記所致,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逕依舊登記簿記載辦理更正登記完竣)。另原告僅以設籍之戶籍謄本佐證「占有行使地上權」之情事,證據力薄弱,爰經查對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收件第六九九○○號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資料,發現原告前曾設籍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段九十五號,嗣其弟邱家地於六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始遷入該戶為戶長,顯見原告於其所主張繼續占有期間內確有他遷之記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六點規定,原告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以資佐證,始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綜上以觀,伯姪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有無交付之情事或為無權占有,不得而知,其占有事實不無求證之必要,故補正事項第一項即是針對此點。二、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及司法院七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秘台廳〔一〕字第一五二四號函略以:「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者,必須提出足資證明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事實之文件,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又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及鈞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五○八號等判例意旨,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非有變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依規定辦理,被告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三、按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地政機關對於登記之聲請,諸如聲請人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法律行為或事實,須為實質之審查認定,如有瑕疵,應即駁回或限期補正。是土地法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五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明定地政機關對申請登記案件有進行實質審查、補正及駁回之職權。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被告依法審查並請原告就占有事實提出證明文件,認事用法均屬正當。故原告僅檢具戶籍資料即謂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未於補正期間補正完成,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登記申請並無違誤。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除須有占有之事實外,更須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八二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主張「自四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建築物為目的,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迄今未曾中斷,已達二十年以上」,並提出戶籍謄本、用電證明等資料以為佐證。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楊送、管理人邱順枝為原告伯父,原告占有之始是否以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因原告未作舉證,其是否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則尚屬未明。從而,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北地字第四一八八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揆諸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既未能於接到通知書十五日內完成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查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原告訴稱,依該條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云云,與法條文義明顯不符,故不足採。又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係指推定有占有之權利而言,並未規定可推定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原告主張,參照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推定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故無須舉證云云,核與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合,亦無足採。再查,不動產物權雖可依時效取得,惟須依法令規定之要件及程序取得,因法令規定之要件或程序欠缺而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尚不發生侵害人民財產權問題。至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第三五○號解釋,與本案情形不同,在本案既不適用,本案亦不發生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第三五○號解釋問題。末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非必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表示,亦不能因證明困難,而不予證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二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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