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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徐樹海廖宏明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正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謂:㈠大學法第十條第二項明定「院長、系主任、所長,採任期制,由各該院、系、所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而相對人組織規程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明定「本大學各學院院長及各系所主管採任期制,任期均為三年...」,抗告人合法遴任就任滿一年後提升法律系教師研究水準及國考成續,與往年相較成效斐然,相對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一)中正人字第○九一○六八六九號書函,不具理由,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恣意停止續兼法律系主任,法理難容。㈡按相對人組織規程第一條明定,係依據大學法第八條而制定,其性質屬法規命令,不得逾越母法大學法,而大學法第十條既明定系主任採任期制,而未規定系主任任期中學校得逕行決定免聘兼,則相對人組織規程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任期中...或不予聘兼。」即逾越大學法之授權,並與大學法第十條明定系主任採任期制及相對人組織規程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任期三年之規定相互牴觸,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牴觸大學法之規定而屬無效﹔退萬步言之,相對人不附任何理由恣意令抗告人停兼系主任,亦屬裁量權之濫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之規定。㈢復查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明揭「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而抗告人以其專業及人品獲遴選委員會肯定出任法律系系主任,僅因處事嚴正不阿即遭停兼任系主任,實與大學法前揭保障學術自由之理念大悖。㈣再查相對人組織規程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三款詳定系所主管遴選委員會之職責,倘業經系所主管遴選委員會合法遴任之系主任,亦得由校方任意令其停兼,不啻以校方之行政處分取代法律,全然違背大學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相對人組織規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彰彰明甚。㈤次查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明訂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相對人本項行政處分完全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屬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㈥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任期應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抗告人就任時亦向遴選委員會及全體師生承諾系務之理念,歷經一年之努力辛勤播種植根正待萌芽即令停兼,抗告人理念、名譽、系務學術水平之提升均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書函之執行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依相對人組織規程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經該校法律系主任遴選委員會於三位候選人中遴選後,由相對人聘為兼任該校法律學系系主任,聘期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該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一)中正人字第○九一○六八六九號書函抗告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不予續兼法律學系系主任之事實,有國立中正大學九十年八月三日中正人兼字第○九○○六六號聘書存根、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一)中正人字第○九一○六八六九號書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為信實。然查,抗告人係相對人學校教授,經該校法律學系主任遴選委員會遴選後,由相對人發聘書聘請兼任法律學系系主任,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既有前開聘書可憑,此項附有期限之聘任行政行為亦為抗告人於同意受聘時所明知,則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不予續兼之書函,既僅係重申抗告人兼任系主任之期限屆滿後,不再續兼之事實,該書函之性質應屬事實通知,非屬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是該函既非行政處分,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次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受相對人前開書函後,即於翌日(二十五日),除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外,併聲請停止執行,此有訴願狀及停止執行狀附卷可佐,抗告人既已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自應由訴願機關依法審酌處理,要無於訴願機關未決定前,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此觀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從而,抗告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二、抗告意旨除執前詞外,並以:相對人聘書上所載之聘任期限與系主任任期無關,否則聘書上所載之聘任期滿系主任即告解任,相對人何須再「聘書按年致送」,正因抗告人任期為三年,而相對人於三年任期中縱得不予聘兼,此項令與停兼之行為即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所指之行政處分。原裁定顯有違誤,請予廢棄,准抗告人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諸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若非行政處分,則無停止執行可言。查相對人發給抗告人之聘書,已明確記載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系爭書函係於抗告人聘期屆滿(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預為告知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不予續聘兼系主任,並非中斷原來雙方之聘任關係,該書函自屬意思通知之性質,並不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係行政處分,尚非可採。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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