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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號

工商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徐樹海蔡進田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神爺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七號設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發給公司執照,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核發北縣商聯乙字第○八八一二一二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項目為經營電子資訊相關行業。上訴人於同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等業務,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北府建二字第○八八四三○三七○號函否准所請。惟查被上訴人係以其依經濟部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修訂之電子遊藝場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制定「台北縣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

三原則:不准新設、監督合法、清剿非法,為核駁之理由。按「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僅為經濟部制定之職權命令,該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賦予縣(市)主管機關得對於電子遊藝場業就「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予以限制」,屬直接、間接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無法律依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依無效之職權命令,訂定行政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查商業登記係採「準則主義」,申請人僅須符合一定要件時,主管機關即須為核准之處分,要無裁量權。上訴人備齊證件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竟誤以其具裁量權,擅以其內部之「管理方案」,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駁上訴人之申請,實屬違法。且被上訴人對於與本件變更登記申請完全相同之訴外人金利兒童遊樂場變更營利事業項目登記予以准許,卻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亦有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為此,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為「J701010 電子遊藝場業」之行政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經濟部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修訂發布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藝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如認為有礙公共安全、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得就其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予以限制。」制定「台北縣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三原則:不准新設、監督合法、清勦非法,係屬依中央主管機關頒布法令行政。被上訴人鑑於電子遊戲場業較諸一般行業特殊,不肖業者易變相經營而有賭博行為,進而衍生治安事故或為犯罪淵藪,遂將該行業管理列為縣政重大政策。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被上訴人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審查通知核復不同意其變更登記。上訴人認上開三原則違反憲法法定保障者,應以法律定之乙節,按職權命令非經廢止,仍有其適用。又上訴人指陳金利兒童遊樂場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執法不公乙節,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請台灣省政府釋示,該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釋示其所營屬「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之電子遊戲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無非以:依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訂定之職權命令,如未於該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始失其效力。按主管機關教育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台(八一)參字第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係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於法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有其實際需要之意旨,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所揭櫫;復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固屬無效,但中央各院部會就主管事務依法發布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並無違反變更或牴觸者,參照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自不能指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一二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就其主管之有關事務,基於職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經商字第八六○二○六一一號令修正名稱為「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及全文十九條(第二條之主管機關改為經濟部),該部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四三八六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七條條文。該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為輔導管理電子遊藝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訂定本規則;...」,已闡明該命令制定之目的,核與憲法及法律規定保護公益及保障一般人民權益之精神無違;且其中第十條第三項:「電子遊藝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如認有礙公共安全、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予以限制。...」之規定,為管理遊藝場業所必須者,與訂立該規則之目的並不違背,應認與法律保留之原則不相牴觸,尚難指為無效,而不予援用,亦核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九○號、第三一三號、第三九四號、第五一四號等解釋情形有間,尚不得比附援引。因此,電子遊藝場業之設立必須符合該管理規則所定之要件,始得獲准許可。又省縣自治法(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四三九五號令制定公布,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七九六四○號令公布廢止)第十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縣(市)工商管理」、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之「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為縣(市)自治事項。被上訴人鑑於電子遊戲場業較諸一般行業特殊,不肖業者易變相經營而有賭博行為,進而衍生治安事故或為犯罪淵藪,遂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制定台北縣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針:「不准新設、監督合法、清勦非法」,限制新設;對合法業者申請變更登記,除營業地址變更援用上開規定限制外,對其他變更登記(如負責人、營業項目、商號名稱)准予依規定辦理,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簽影本附本院卷可按,係屬依中央主管機關頒布法令行政,且為縣(市)自治事項工商管理之範圍,具有裁量權,並非對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規定,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難謂有違憲及違法之情事,本院自得予援用。本件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發給公司執照,並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北府建二字第○八八四○九九九六號核准通知書核發北縣商聯乙字第○八八一二一二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項目為經營電子資訊相關行業。上訴人乃於同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營業項目登記,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北府建二字第○八八四三○三七○號函以:「貴行公司申請變更營業項目案,有關電子遊藝場業部分,緣本府因鑑於電子遊藝場對青少年身心健康、社會風氣、公共安全等確有不良影響,亦易形成賭、毒、暴力等犯罪溫床,衍生治安事故,為保障青少年身心發展,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確保縣民安全、安寧之生活環境,將電子遊藝場業管理列為縣政重大政策,爰依經濟部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修訂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略為:『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藝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如認為有礙公共安全、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得就其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予以限制。』制定『台北縣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三原則:不准新設、監督合法、清勦非法,貴申請案雖取得公司執照,惟與本府對電子遊藝場管理方案尚有不合,本府錄案研議。」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商業登記係採「準則主義」,申請人僅須符合一定要件時,主管機關即須為核准之處分,要無裁量權云云,均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舉之金利兒童遊樂場,其營利事業名稱變更為七星電子遊藝場,負責人由黃周美蓮變更為賴冠榕,營業項目更變更為「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應符合上開台北縣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針之規定,被上訴人核發電子遊藝場營業(限制級)級別證,亦係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函釋意旨辦理,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乙節,要無可採。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撤銷訴訟部分既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即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為「J701010 電子遊藝場業」之行政處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由,為其判斷基礎。

按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查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四三八六號令發布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業經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二四五三號令廢止)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如認有礙公共安全、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予以限制。」本件被上訴人既認為電子遊藝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有礙公共安全、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依上開管理規則亦僅授權縣(市)主管機關就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等相關事項予以檢討並作成限制之標準,乃被上訴人並未敍明如何就上訴人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予以限制之標準,逕以「臺北縣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三原則之一;不准新設,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其裁量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難謂無違法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難謂合。原判決未就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疵之問題詳加審酌,遽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令不無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求為廢棄,非無理由。合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上訴人敍明裁量之理由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工商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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