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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一四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選定當事人
丁○○
選定當事人
丙○○
選定當事人
乙○○
選定當事人
己○○
選定當事人
戊○○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原審參加人彰化縣政府辦理一四八線9K+646─11K+566‧5及11K+586.50─13K+784.068道路工程,需用該縣二林鎮○○段柳子溝小段一地號內等五○一筆土地,合計面積一‧六一一二公頃暨其土地改良物,及該縣溪湖鎮○○段一四五地號內等三七五筆土地,合計面積一‧八四八七公頃暨其土地改良物,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臺灣省政府分以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五五○五二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五八一○六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彰化縣政府分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彰府地權字第一一九○一六號(公告期間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彰府地權字第一二四五七二號(公告期間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公告徵收案內土地。並分別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彰府地權字第一四一一九八號函、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五○六○一號函通知領取地價補償費。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丁○○等共一百八十二人以臺灣省政府前揭核准徵收之處分,缺乏事務權限應解為無效,及彰化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主張徵收失其效力,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選定上訴人丁○○、丙○○、乙○○、己○○、戊○○等五人為訴訟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八八府地二字第五五○五二號函及八八府地二字第五八一○六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有關上訴人訴稱本案臺灣省政府前揭核准徵收之處分缺乏事務權限乙節,按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訂定之「臺灣省政府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且該規程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行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始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將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事項調整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是故,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就前揭土地徵收案件之核准,並非缺乏事務權限;關於改良物的部分,依法務部七十八年五月三日解釋函,改良物的部分可以不同時徵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主張本件臺灣省政府前揭核准徵收之處分缺乏事務權限乙節,按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訂定之「臺灣省政府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該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三、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又該規程第十七條規定地政處掌理下列事項:...三、土地徵收。且該規程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行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始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將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事項調整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是故,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就前揭土地徵收案件所為核准徵收之處分,乃係其權限範圍內之事務,上訴人以臺灣省政府前揭核准徵收之處分,缺乏事務權限應解為無效,似有誤會。

另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土地徵收案,因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惟此乃係原則之規定,此參以同條但書規定: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而自明,故土地及其改良物分別辦理徵收,或僅就其中之一辦理徵收,亦不能認為違法而指為徵收無效。且該條所謂一併徵收,並非同時徵收,亦非指必須於同一徵收公告中為之不可,因之倘若土地徵收後,若有地上物尚未徵收,另外公告徵收,亦屬一併徵收(原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七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參照)。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彰府地權字第一一九○一六號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彰府地權字第一二四五七二號公告,其主旨係公告辦理奉准徵收之土地,並不包括地上改良物,此有該公告附卷可稽。復經該府訴訟代理人王嬌香、黃國樑陳稱彰化縣政府對系爭地上物部分還沒有公告徵收,因為地上物的補償清冊還沒有作成。當初是土地和地上物一併核准徵收,但是因為地上物沒有辦法辦理查估補償的作業,所以沒有辦法公告,當初公告的部分只有公告土地的部分,地上物和農林作物沒有公告,也還沒有查估,至於公告事項有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之記載,乃係誤載所致等語。參以彰化縣政府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內,雖有各該土地之使用情形,惟並無記載應補償之數額,此有調閱之臺灣省政府卷宗二宗可稽。又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彰府工土字第一四一二一九號函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請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前完成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此有該函附卷可稽,足見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八彰府地權字第一二四五七二號公告徵收時,該地上物尚未辦理查估,自不可能於公告時會有地上物補償清冊。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彰府地權字第一四一一九八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五○六○一號函中,亦僅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費,並未通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此有該二件函文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卷第十一、十二頁)。是參加人彰化縣政府陳稱系爭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當時尚未辦理查估,亦未通知發放地上物之補償費,自屬可信。是依上開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惟所謂一併徵收,並非同時徵收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等如原審附表所示共一百八十二人之土地已公告徵收,其地上物尚未公告徵收,亦未通知發放地上物之補償費,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之效力。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業經被上訴人依法核准徵收,縱令彰化縣政府未於公告徵收前完成查估補償價額,而未能公告徵收,亦不影響核准徵收之效力(原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既已公告徵收,並經彰化縣政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通知領取補償費,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及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均無不符。則彰化縣政府已依法定之程序辦理本件土地徵收手續,上訴人是否領取本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不影響本件土地徵收之效力。而該地上物並非不予徵收,因尚未公告徵收,自無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而致徵收失效之問題,縱於本件土地徵收時未同時辦理徵收並發放該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亦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效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論旨,除持前詞外,並以:本案臺灣省政府八八府地二字第五五○五二號函暨八八府地二字第五八一○六號函係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一併核准徵收,惟彰化縣政府彰府地權字第一四一一九八號函及彰府地權字第一五○六○一號函卻未將地上物補償費予以發放,即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揆諸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及第四二五號解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該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論據,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彰化縣政府二份徵收公告既已明白記載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彰化縣政府即不得臨訟妄稱此為誤載漏未刪掉,更不能以實際上並未將該農林作物補償清冊陳列在系爭土地所在地鎮公所,即謂並無本件公告之內容,原審判決就此認定事實未依卷附證據,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本件彰化縣政府二份徵收公告就徵收土地之詳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已載明包括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則本件徵收公告即係符合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將徵收公告應載明事項,依法定程序實施公告,上情俱經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詎料原審判決就此並未表示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審參加人彰化縣政府陳稱「查估後只有農林作物清冊」,顯見本件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前確已經就地上物辦理查估,彰化縣政府拒依原審法院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農林作物補償清冊,詎料原審竟未詳予調查,即逕以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彰府工土字第一四一二一九號致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函,遽謂本件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公告徵收時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尚未辦理查估,不可能於公告時有地上物補償清冊云云,顯與事實有悖,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審判決認彰化縣政府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內並無記載補償之數額,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審判決謂「...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業經被告依法徵收,縱令彰化縣政府未於公告徵收前完成查估補償價額,而未能公告徵收,亦不影響核准徵收之效力...」云云,顯已違土地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四三四○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土地徵收係連同地上物附帶徵收,並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各款情形,亦無地上物另案辦理徵收或建築改良物或農林作物漏未徵收而補辦徵收之情形,「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係法條文字,立法者之立法意旨並無不明,法院適用前揭規定應從目的解釋,闡明法條之真意,要不能罔顧法條用語,曲解立法意旨。惟原審竟棄前揭規定之明文於不顧,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確認臺灣省政府八八府地二字第五五○五二號函及八八府地二字第五八一○六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無效等語。經查,本件首應審究者即臺灣省政府八八府地二字第五五○五二號函及八八府地二字第五八一○六號函等行政處分,均核准彰化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外,並一併徵收其地上物;所謂一併徵收是否應一同徵收,不得有先後之別。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惟此乃係原則之規定,此參以同條項但書規定:例如有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情節,不在此限,而自明;故土地及其改良物分別辦理徵收,或僅就其中之一辦理徵收,亦不能認為違法而指為徵收無效。又該條所謂一併徵收,並非同時徵收,亦非指必須於同一徵收公告中為之不可,因之倘若土地徵收後,若有地上物尚未徵收,另外公告徵收,亦屬一併徵收。本件原審法院以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彰府地權字第一一九○一六號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彰府地權字第一二四五七二號公告,其主旨係公告辦理奉准徵收之土地,並不包括地上改良物。是依上開徵收處分,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惟所謂一併徵收,並非同時徵收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等共一百八十二人之土地已公告徵收,其地上物尚未公告徵收,亦未通知發放地上物之補償費,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之效力。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業經被上訴人依法核准徵收,縱令彰化縣政府未於土地公告徵收前完成地上物查估補償價額,而未能同時公告徵收地上物,亦不影響核准徵收之效力。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既已公告徵收,並經彰化縣政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通知領取補償費,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及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均無不符,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意旨,本件地上物之補償應與土地徵收一同為之,否則即違反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並違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第二七○號及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應屬失效,無非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尚難據此認定原審判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進而認定系爭地上物並非不予徵收,僅因尚未公告徵收,自無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而致徵收失效之問題,縱於本件土地徵收時未同時辦理徵收並發放該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亦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效力,揆諸前揭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說明,核無違誤。至於本件地上物之補償,係因上訴人抗爭,以及原審判決就彰化縣政府地上物補償未與土地徵收同時公告等情節之認定,上訴意旨予以指摘,惟此部分僅涉及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不得據以對本院提起上訴。另上訴人所舉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四○號判決,主張原審法院未遵上開判決意旨,構成判決違背法令;惟上開判決係就個案為之,且與本件案情有異,並非判例,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原審法院未予適用,尚非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即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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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一四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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