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八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飛健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認定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豐公司)等六人構成共同取得之理由,除以上訴人丁○○係國豐公司、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強公司)、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隆公司)之董事長外,且國豐公司、國隆公司、國強公司及訴外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港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橡公司)股份時,係以共同取得人辦理申報;又以上訴人丙○○、乙○○、戊○○○等三人為上訴人丁○○之二親等內親屬,且丙○○等三人與國豐公司、國隆公司及國強公司間於買賣中橡公司股票時,不僅公司負責人相同,使用相同之聯絡地址、電話,於相同之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且委託買進行為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有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形,加以媒體亦報導渠等係為取得中橡公司之經營權而買進中橡公司股票,故認定國豐公司等六人有共同取得中橡公司股票之意思聯絡。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有無主觀意思聯絡,自始即未加以調查,亦無取得任何可認定上訴人等有意思聯絡之具體證據。至買賣中橡公司股票時,公司負責人相同,使用相同之聯絡地址、電話,於相同之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且委託買進行為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有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形,是否足以認定上訴人共同取得,被上訴人之論證應有違誤,按丙○○等三人因與該三家公司之董事長有親屬關係,於從事股份買賣時,因基於信賴,故習慣上會透過該三家公司於證券商所委任之營業員來進行買賣,而通訊地址及電話相同,亦係為使營業員在操作及聯絡上為熟悉及便利,故會有與該三家公司於買賣中橡公司股份時有委託行為相似及營業員相同之情事,然其買賣行為仍係各自獨立,其間並無共同取得之意思,加上現今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頻繁,投資人每日委託營業員買賣之行為不計其數,買賣行為相似者所在多有,被上訴人無其他積極證據,只單從股票市場之交易記錄,取其時間或數量上之近似,即認上訴人有買賣中橡公司股份之意思聯絡,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顯有違背法令之處。(二)又上訴人等於最初接到被上訴人於所發之十份處分書後,才知悉原本財務獨立之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及國隆公司,竟會於未有共同取得意思聯絡之情況下,只因董事長為同一人便符合申報要點第三點(二)之規定而構成共同取得,是故,為免再被處分,縱申報要點之規定不合理,國豐公司、國隆公司、國強公司及訴外人南港公司因董事長同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即依申報要點規定按時向被上訴人辦理申報,顯見國豐公司、國隆公司、國強公司間根本無共同取得之意思聯絡,更遑論與上訴人丙○○等三人間有意思聯絡,其共同取得之申報係為遵守不合理之法規規定才為之者。然被上訴人竟以該四家公司於八十八年間之申報作為其於八十七年間有共同取得情事之證據,實為荒謬。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共同取得,並無條文定義或說明,而補充母法之申報要點第三點,竟在無具體證據證明或有一定契約或協議存在之情形下,逕以某種身分關係認定共同取得關係,實已逾越補充母法之程度,而牴觸母法立法意旨。且欠缺法律明確授權而不法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及規定受行政罰鍰之構成要件,與憲法、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明顯牴觸。應不具拘束人民之效力,被上訴人依此對上訴人所作罰鍰處分亦因欠缺合法規範基礎而有瑕疵等語。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等稱上訴人等間並未具共同取得關係之意思聯絡,被上訴人以身分關係認定有無共同取得逾越法律授權,惟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所稱「共同取得」,應係取得人間基於目的上之結合,有共同取得之意思,無論其持有之形式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只要渠等取得同一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者,即應按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取得股權及其異動相關資訊辦理公告及申報。被上訴人除依據取得人間共同取得中橡公司股份之委託交易行為及其開戶資料,認定渠等不僅公司負責人相同,使用相同之聯絡地址、電話,於相同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買賣中橡公司股票,且在委託買進行為,亦有多日在時間、價格及數量土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事外,且從媒體報導其係為取得中橡公司之經營權而買進中橡公司股票之公開消息,證明渠等有意思聯絡之情事,故上訴人取得中橡公司股份,應不僅為投資理財之目的,更應係基於取得中橡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而買進其股份:而上訴人與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及國隆公司之負責人間不僅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二)規定之共同取得人關係,更有前述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關係,就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而言,確已符合要件,故渠等於期限內應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而其不作為,實屬違法。(二)查證券市場重要管理原則即是「資訊公開原則」,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因此落實該條文規定相當重要。又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被上訴人為期於執行該規定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上訴人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特依據該法第四十三傳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發布實施,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共同取得人」等,予以明自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補充性的解釋規定,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準此,關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共同取得」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上訴人為執行該法律,必須對之加以具體界定,才得據以執行。為探求及闡釋該條文所稱「共同取得」之意旨,被上訴人特依據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參照國外法制,針對實務上典型之共同取得關係,以行政命令規定進行類型化處理,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訂定共同取得之行為態樣,使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對於共同取得人規範制度,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發揮統一個案事實認定的基準及執法之裁量準則,乃為正確認定事實並妥適適用法律所必要。此外,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仿自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且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某一證券發行股數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交易所、發行公司、證管會單位等提出說明書,說明其資金、取得證券之目的、取得人之背景等資料,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使取得公司相當比例股份之人,負公開相關資訊之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了解股權大量變動來由及趨勢,是「完全公開」(FullDisclosure)原則之發揮。另為使具有實質控制關係者亦得一併揭露,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七項並擬制規定二人以上組織之合夥、隱名合夥、或其他團體持有證券者視為同一人所有,以達到該條規範之目的。因此,該「申報要點」第三點明定共同取得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援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自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申報事項要點係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上訴人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而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所訂定發布實施。該申報事項要點如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上訴人主張申報事項要點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為不可採。(二)上訴人丙○○、乙○○、戊○○○與訴外人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及國隆公司是否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㈠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包括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共同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所有者而言,始符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因此,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為共同取得,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 ㈡中橡公司係已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其發行之中橡公司股票為得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上訴人丙○○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上訴人乙○○及上訴人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國隆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國豐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國強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即分別陸續買進中橡公司股票,經查共同取得人間,不僅在證券商開戶所記載之資料顯示,其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使用之聯絡地址、電話亦相同,且在委託買賣中橡公司股票之過程中,於同一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買賣中橡公司股票,同時在委託買進行為,亦有多日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事,相關之具體事證詳述如下:⑴上訴人丙○○、戊○○○於金豪證券公司及上訴人乙○○於第一證券公司所登錄之聯絡地址同為臺北市○○○路○段一六○巷一○號,與國強公司及國隆公司係同一地址。⑵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於金豪證券所登錄之聯絡電話同為00000000,而上訴人丙○○於金豪證券公司及上訴人乙○○於第一證券公司所登錄之聯絡電話同為00000000,另上訴人戊○○○於金豪證券公司登錄之聯絡電話與上訴人丙○○於第一證券公司登錄之聯絡電話則與國強公司之電話同為00000000。⑶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上訴人丙○○、上訴人戊○○○等於金豪證券公司買賣中橡公司股票所委託之營業員同為李明亮;而訴外人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及上訴人乙○○、丙○○、戊○○○等人於永欣證券東門分公司委託買賣中橡公司股票之營業員同為黃富裕;又國強公司、上訴人丙○○、國豐公司及上訴人乙○○等於第一證券公司買賣中橡公司股票所委託之營業員同為杜惠美。⑷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之董事長即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丙○○、上訴人乙○○三人為兄弟關係,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丁○○之配偶賴秋貴為姊妹關係。⑸依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市觀測站之資料顯示,國強公司為國豐公司轉投資持股百分之四十八.七八之公司,惟國豐公司持有國強公司股份雖未逾百分之五十,然經查國豐公司又為訴外人南港公司之控制公司(依據八十七年底南港公司公告之財務報表顯示,國豐公司持有百分之十九‧八七之南港公司股份,且佔有南港公司五席常務董事中之三席及十二席董事之八席,應已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所稱之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而南港公司另持有國強公司百分之三十二.九三之股份,故依據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國豐公司實質持有國強大公司之股份已逾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該二公司應已具有控制及從屬之關係。⑹國豐公司、國隆公司、上訴人丙○○、國強公司、上訴人戊○○○及上訴人乙○○買賣中橡公司股票有多日委託行為相似之情事,玆舉其中數日為例分別說明如下:①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上訴人丙○○於九時四十五分三十八秒在天仁證券天母分公司以三十七點五元委託買進四百八十仟股,上訴人乙○○於九時四十六分五十五秒在太平洋證券敦南分公司以三十七點六元委託買進四百八十八仟股,二人委託時間、價格及數量均相近。②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國隆公司於十一時十九分五十三秒在金豪證券以三十七點七元委託買進二十七仟股,上訴人乙○○於十一時三十五分三十六秒在永欣證券東門分公司以三十七點七元委託買進一百仟股,二者委託價格相同、時間相近。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國豐公司於九時二十分五十秒至九時二十二分三十九秒在大眾證券松江分公司、天仁證券天母分公司及金山證券以七十九元分九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八百九十一仟股,上訴人丙○○於九時二十七分零六秒至九時二十八分三十四秒在金豪證券及太祥證券以七十九元分六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五百九十四仟股,上訴人戊○○○於九時二十七分二十三秒至九時二十八分零七秒在金豪證券及太祥證券以七十九元分六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五百九十四仟股,國強公司於九時三十一分四十五秒至九時三十二分四十八秒在金豪證券、太祥證券及第一證券以七九元分九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八百九十一仟股,四者價格及每筆數量相同、時間相近。④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上訴人戊○○○於十一時零分五十二秒至十一時零分五十九秒在金豪證券以七十一點五元分三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二百九十七仟股,其委託書編號為六○三四五至六○三四七,國強公司於十一時零一分二十八秒至十一時零一分三十六秒在金豪證券亦以七十一點五元分三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二百九十七仟股,其委託書編號為六○三四八至六○三五○,二者價格、數量相同、時間相近且委託書編號連續。另上訴人丙○○於十一時零二分三十一秒至十一時零二分三十九秒在太祥證券以七十一點五元分三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二百九十七仟股,其委託書編號為五○一六一至五○一六三,國強公司於十一時零二分五十二秒至十一時零三分零三秒同在太祥證券亦以七十一點五元分三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二百九十七仟股,其委託書編號為五○一六四至五○一六六,二者亦有價格、數量相同、時間相近且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形。⑤除前開四日外,尚有多日均有相同之情形,上訴人承認就從事買賣股份時,基於信賴,習慣上會透過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等三家公司於證券商所委任之營業員進行買賣,可知彼此間互有意思聯絡關係;又上訴人辯稱其買賣行為係各自獨立,為何多次委託買賣股票數量相同、時間相近,甚至其委託書編號有連續之情形,其買賣行為如此巧合,實有疑義;上訴人又辯稱現今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頻繁,投資人每日委託營業員買賣之行為不計其數,買賣行為相似者所在多有,惟集中交易市場眾多投資人間,彼此間縱有委託行為相似之情形,亦屬偶有之情形,並非經常有現象,而從上訴人委託行為相似之情形,在常理上已超出上訴人所辯稱之情形甚多,在客觀上應足可判斷,其彼此間在取得中橡公司股票過程中,確有意思聯絡存在。(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依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所謂與他人共同取得包括「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該要點之規定是否逾越母法?㈠查申報事項要點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係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該申報事項要點於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範圍內,自得適用之。㈡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乃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其中由於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之間,關係密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經驗法則,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會與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應非巧合,堪認係有意之安排;而是否有特殊情事,舉證責任在行為人,不在主管機關,故主管機關在無反證之情況下,依上開要點所揭示之親屬關係,就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解為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並無違經驗法則,於此範圍內,上開要點無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得予適用。(四)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原處分內容不明,論理不詳,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乙節。經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及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及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之㈠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被上訴人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故被上訴人特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中增列第九點規定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以明白宣示前述意旨。本件取得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申報義務,於處分書事實及理由項中均已載明清楚,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含混不清云云。(五)另上訴人所稱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及南港公司已有申報,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未為申報乙節。經查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及南港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補申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期間共同取得中橡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嗣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六日、七月六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七月五日期間持股變動達中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惟在八十七年六月間有媒體報導上訴人丁○○負責之國豐集團將介入中橡公司經營權,而中橡公司股票亦在該段期間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布該股票為注意交易資訊之有價證券,被上訴人進行查核,發現該四公司與上訴人丙○○、乙○○及戊○○○有共同取得中橡公司股票之情事,應予合併計算持股,而該共同取得人並未依規定於持股變動達中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其未將共同取得之資訊公開揭露,自應以全體共同取得人為受處分人。(六)本件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期間國豐公司等四公司及上訴人丙○○、乙○○、戊○○○之交易資料查得,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增加持股二、八七一仟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均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銀元捌萬元,訴願決定予維持,於法均無違誤,乃駁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㈠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及「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左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之股份為止。」為行為時申報事項要點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前開三家公司之董事長同為上訴人丁○○)及上訴人丙○○、乙○○、戊○○○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要點)所稱之共同取得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共同取得中橡公司股份累計達四六、三二六仟股,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佔中橡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二一二、六一二、四○○股之百分之二十一.七九),嗣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增加持股二、七八一仟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依申報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告申報並公告。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臺財證(三)第一○○四七四─三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銀元捌萬元(折合新臺幣二四○、○○○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法令適用,以及上訴人的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二)、又「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又前述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其中就具有一定身分關係者間,因關係密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經驗法則,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輒與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堪認係有意之安排。而是否有特殊情事,舉證責任在行為人,不在主管機關,故主管機關在無反證之情況下,依申報要點所揭示之親屬關係,就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解為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並無違經驗法則,於此範圍內上開要點未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得予適用。本件上訴人等與關係公司有前述關係及意思聯絡,依行為時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屬共同取得人。又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間及上訴人與關係公司間具有意思聯絡之事實認定,就原判決理由整體以觀,實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尚難認有上訴人等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另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申報要點發布實施,並就該條項所定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使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補充性解釋規定,未增加共同取得人之義務,尚無逾越法律授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三)、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